专业文章 涉软件数据商业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解析——最高院案例解读系列⑨

涉软件数据商业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解析——最高院案例解读系列⑨

李彦莹 | 2026-08-07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1]案件(简称“离心机案”)中,涉案商业秘密涉及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和“基本级数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软件代码实质性相似或被诉软件实际使用的数据情况,人民法院采纳原告的“反推式”论证方法,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并承担高达1.6亿元的损害赔偿。离心机案是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规则的经典应用。


一、案情概要


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两者合称为“原告方”)拥有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核心技术,研发形成了用于设计、开发离心压缩机的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以下简称“基本级数据”)和涉案软件(以下将基本级数据和涉案软件统称“涉案技术秘密”)。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统称“三自然人”)早先均为原告方员工,从原告方离职后先后参与设立并控制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两者合称为“被告方”),原告方主张被告方实施了侵害“叶轮模型基本级数据”技术秘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及三自然人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停止侵害并作出《不侵权承诺书》,同时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64647802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0元。


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 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2. 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3. 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第三十九条延承了《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第三十二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极大程度上减轻了权利人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负担。就权利基础而言,权利人无需对涉案商业秘密符合全部“三性(非公知性、保密性、价值性)”承担证明责任,仅须初步证明其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此时,权利基础的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即涉嫌侵权人如不认可涉案商业秘密符合“三性”,应当围绕“三性”承担否定性证明责任。就涉嫌侵权行为而言,权利人无需就涉嫌侵权人客观上直接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举证,仅须“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并提供初步证据;此时,侵权不成立的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即涉嫌侵权人应当对其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并对双方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相似提供合理理由。如果涉嫌侵权人不能承担上述反驳性证明责任,则人民法院即可依法推定侵权成立。


(二)离心机案的举证逻辑


1. 被告方未对涉案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提出实质性事实和理由,法院依法认定了原告方的权利基础


离心机案中,因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和三自然人未对涉案技术秘密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提出具体的异议,也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仅对涉案技术秘密是否“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进行了审理,并基于原告方提交的保密管理制度、保密协议等证据认定涉案商业秘密符合“保密性”肯定了涉案商业秘密符合“三性”。特别地,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保密措施’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通常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以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相应保密措施,并不要求达到严丝合缝、万无一失的程度,在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可以构成相应的保密措施。”


由此可见,即使原告所提交的“保密性”证据与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存在严丝合缝的对应关系,只要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方的保密意愿和保密范围,即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因此,对于权利基础,原告仅须对所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进行举证,举证负担相对较轻。


2. 在不具备侵权比对条件的情况下,法院采纳了“反推演算”的证明逻辑,认定被告方侵害涉案商业秘密具有高度盖然性


离心机案中,对于权利软件,原告仅主张保护可执行文件,并未提交源代码,也未基于可执行文件、被诉侵权软件进行反编译比对,两审程序均不存在实质性相似排查。一审法院曾作出律师调查令,指定原告方律师前往被告方客户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被告方客户均基于保密条款拒绝提供与涉案侵权行为直接相关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调取了原沈阳市工商局的《涉嫌犯罪移送书》和公安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其中记载了关联案件被告方曾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原告方离心压缩机设计、制造图纸和涉案软件相关事实,但该等证据并不直接指向被告方在离心机案被诉行为实施期间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同时,被告方曾于2016年11月向某美国公司引进A软件,A软件在离心压缩机设计方面具有与权利软件相近的功能。


因直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基本级数据的证据难以获得,法院亦无法开展实质性相似比对,原告方使用权利软件、基本级数据叶轮代号和被诉侵权产品随机资料中的参数、规格进行反推演算。由于权利软件系由特定的基本级数据导入后才能通过迭代计算并形成相应输出,且涉案基本级数据叶轮代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存在一定对应关系,原告方将与被诉侵权产品叶轮代号对应的基本级数据叶轮代号代入权利软件,并输入特定初始条件和被诉侵权产品随机资料中部分性能数据,权利软件输出的性能数据即与被诉侵权产品随机资料提供的输出性能数据实质性相同。被告方既不配合现场勘验、提供研发设计资料,也未能对原告方的反推演算结果作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即认定被告方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设置了相对宽松的司法标准,权利人不仅无需提供涉嫌侵权方侵害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而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初步举证义务,亦可通过多元路径实现。正如离心机案件所彰显的举证和裁判逻辑,在权利人客观上无法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完整技术信息、不具备软件代码及数据全面比对条件的困境下,可依托计算机软件“输入-输出”的运行特性,仅借助权利软件的输入输出与被诉侵权产品手册所载数据的分析比对,即可有效完成初步举证、达成侵权事实的盖然性证明效果,为权利人举证提供了可行的司法路径。


三、实务中的启示


权利人取证难、举证难,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长期存在的司法痛点。究其根源,在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非公示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导致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和商业秘密的使用范围均缺乏确定性,也使得侵权产品保全、侵权技术方案排查、技术内容全面比对等核心取证环节常常陷入僵局。


在涉及计算机软件和数据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突破过往全面技术比对的举证局限,依托精心设定的数据输入和权利软件的输出结果,在无须获得被诉侵权软件和被诉侵权数据的情况下,即可通过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事实。该等举证方式不仅能够大幅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门槛、化解取证不能的现实困境,更能有效规避全面侵权比对中的不确定性与实操难题,契合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倾斜性分配的司法初衷,为同类案件的举证认定与裁判尺度统一提供有益参考。


注释:

[1] 入选“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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