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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世泽代理的多个案件入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卷(2019-2023)》
2026年4月26日,在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联合出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集·中华人民共和国卷(2019-2023)》公开发布。该案例集以中英双语形式,系统收录了2019年至2023年间中国法院审理的66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覆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民事、行政、刑事等多个领域,共计30余万字。该书的出版,充分展现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的发展与完善,彰显了中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信心与决心。其中,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庆辉律师、李佳博律师经办的“替格瑞洛”药品发明专利确权案,詹昊律师、宋迎律师代理的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陈志兴律师、李佳博律师代理的“锂离子正极材料” 不正当竞争案成功入选该典型案例集。入选案例专利案件替格瑞洛”药品发明专利确权案——药品专利确权程序中对补充实验数据的接受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33号关键词:行政 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 药品专利 补充实验数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0条基本案情:瑞典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610002509.5、名称为“三唑并[4,5-D]嘧啶化合物的新晶形和非晶形”的发明专利(本专利)的权利人。深圳某药业公司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为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瑞典某公司提交了补充实验数据,拟证明本专利因具有说明书所载“令人惊讶的高代谢稳定性”这一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瑞典某公司所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不应被接受,且即便接受也不能证明上述技术效果,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遂作出第33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瑞典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瑞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典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实验数据不应被接受的认定有误,但其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药品专利申请人或者权利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该数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原专利申请文件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且申请人并非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的,应当接受该补充实验数据,并进一步审查其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基于对现有技术的认知差异、对技术方案发明点的理解不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认知水平的把握不一致等,申请人在原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特定实验数据的情形恐难避免。例如,就创造性而言,化合物药品的创造性既可以基于化合物本身的结构或者形态,也可以基于化合物药品的药效。其中,药效既可以是药物用途,即适应症;也可以是药物效果,即药物活性、药物毒性、药物稳定性、控释速度等。上述任何一个方面非显而易见的技术贡献,都可以作为确定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使技术方案满足专利授权的创造性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准确预知发明点存在困难。即便申请人对发明点作出了准确预判,因针对同一技术问题,基于对现有技术的不同理解和对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不同选择,证明非显而易见技术贡献所需的事实和数据也可能不同。因此,专利申请人需要依靠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后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证明其专利申请符合授权条件。对于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后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应当予以审查。为避免补充实验数据的接受使专利权人不正当地取得先申请的利益,对于补充实验数据的接受应当着重审查下列问题:首先,原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此为积极条件。如果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原专利申请文件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即可认定申请人完成了相关研究,有关补充实验数据的接受不违反先申请原则。申言之,既不能仅仅因为原专利申请文件记载了待证事实而没有记载相关实验数据,即推定申请人构成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的不实记载,当然拒绝接受有关补充实验数据;也不能以申请人或有可能作不实记载为由,当然地要求其所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形成于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本案中,原申请文件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5段明确记载了补充实验数据的待证事实,即“令人惊讶的高代谢稳定性和生物利用率”。原审判决以该记载位于“背景技术”部分,且原专利申请文件未记载支持这一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为由,对瑞典某公司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不予接受,缺乏依据。其次,申请人不能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此为消极条件。所谓不能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弥补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意在强调补充实验数据通常应当通过证明原专利申请文件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的待证事实具备真实性,进而对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最终要证明的法律要件事实起到补充证明作用,而非独立证明原专利申请文件中未予公开的内容,进而克服原专利申请文件自身公开不充分等内在缺陷。本案中,瑞典某公司提供的补充实验数据拟通过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来补充证明最终要证明的法律要件事实,即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该补充实验数据并非用于克服原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在缺陷,应予接受。此外,原审判决认定不应接受本案补充实验数据的理由还包括反证5系与瑞典某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自行完成的实验,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此,药物研发领域,尤其是新药研发中,研发主体相对集中。因此,补充实验数据的来源也相对集中。有关补充实验数据的提供者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具有雇佣等利害关系,符合研发规律和研发实践,其不应构成对补充实验数据不予采纳的绝对理由。因该补充实验数据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具有“令人惊讶的高代谢稳定性和生物利用率”,进而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的化合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在纠正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办案合伙人:刘庆辉、李佳博垄断、竞争案件涉“稀土永磁材料专利”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相关技术市场的界定以及市场力量的认定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关键词:民事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相关市场 专利权许可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条、第12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6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基本案情:某磁业公司系浙江省宁波市经营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的企业。某金属会社曾经在全球拥有稀土材料领域600余项烧结钕铁硼专利,其在中国许可8家企业实施其专利技术后,决定不再增加新的被许可人。某磁业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多次请求某金属会社许可而被拒绝,遂于2014年12月11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金属会社停止侵权(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金属会社停止拒绝交易行为,赔偿某磁业公司经济损失490万元。某金属会社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裁判要旨:在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认定时,根据具体案情可能需要界定由行使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技术和可以与之相互替代的同类技术之间相互竞争所构成的相关技术市场。在相关技术市场存在多个竞争性技术的情况下,如果实施有关技术的下游产品的市场份额能够更为准确和方便地反映相关技术市场的竞争状况,则可以依据该下游产品市场份额评估该技术经营者在上游技术市场中的市场力量。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烧结钕铁硼材料与其他磁材在市场上不具有可替代性,烧结钕铁硼材料或者其生产技术具有独立成为一个相关市场的首要前提。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独立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许可市场,更难以认定为某金属会社所拥有的烧结钕铁硼必需专利的专利许可相关市场。某磁业公司张某金属会社的烧结钕铁硼专利不可替代并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与烧结钕铁硼生产销售和有关技术发展的实际不符,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属会社的烧结钕铁硼专利在技术上为何且如何不可替代,对此某磁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根据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的需求替代等情况,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包括具有紧密替代性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等。鉴于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就是用于生产烧结钕铁硼材料,且烧结钕铁硼材料(产品)的市场份额等状况能够更为准确且方便地反映烧结钕铁硼生产技术的市场状况,涉案相关市场中技术拥有方的市场力量可以通过烧结钕铁硼材料市场的市场份额予以评估。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某磁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金属会社在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而且在案证据还表明某金属会社在全球烧结钕铁硼材料生产技术市场并不具有支配地位。办案合伙人:詹 昊、宋 迎“锂离子正极材料” 不正当竞争案——商业秘密合同债权的侵权救济及法律适用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关键词:民事 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般条款相关法律规定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5条、第6条第1款、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9条、第17条、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28条基本案情:北京某贸易公司董事长朱某能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柳某,双方约定柳某团队以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名义代为履行技术入股,朱某能团队由北京某贸易公司代为履行出资入股,占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25%的股份。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2015年11月30日经评估,“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评估结论为该技术价值为5000万元。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实际由柳某出资并控制,柳某向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部分案涉技术秘密,同时担任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首席技术官,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建设了部分生产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在建设生产线过程中,与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协商融资,在协商过程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出资评估报告;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的董事金某峰于2016年1月知悉了锂电池项目。后柳某与金某峰接触,并携锂电池正极材料等制备技术与金某峰合作,组建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于2016年3月1日从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辞职,同年6月12日入职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开始投产生产锂电池。而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部分建成的生产线瘫痪。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主张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使用了其商业秘密,主要体现在柳某在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任职,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相同,以及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实际生产了锂电池产品,请求判令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天津某科技公司、刘某迅(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前职员)等五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亿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尚不能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判决:驳回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五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他人依法应当交付但尚未交付的商业秘密拥有合同债权,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不当攫取债权人交易机会、破坏其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商业秘密部分由柳某代表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给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部分尚未交付。对于部分已经交付的商业秘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享有知识产权(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对于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对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享有取得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合同债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如果故意侵害合同项下一方期待获取商业秘密的债权的行为,违反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即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产生不当地夺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等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且该行为不属于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知识产权专门法等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关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民事责任纠纷。对于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尚未向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而言,如果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且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行为人故意侵害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拟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债权),则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可以相应请求该行为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既侵害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债权,又侵害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但没有证据表明刘某迅、天津某科技公司参与实施了侵害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没有起诉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故难以追究天津某科技公司作为独资股东的责任),遂改判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连带赔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全额支持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办案合伙人:陈志兴、李佳博
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