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活动中的技术秘密保护策略与风控建议——最高院案例解读系列⑥
陈志兴 | 2026-06-24
开篇语
技术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载体。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年度报告(2025)》显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建庭以来受理技术秘密侵权实体案件343件、审结334件,其中2025年审结51件。研读最高院的裁判思路无疑是办理技术秘密案件的必要环节。为此,安杰世泽组织部分律师撰写案件解读系列文章,与行业同仁共同学习探讨最高院技术秘密案件。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无形资产,尤其在技术密集型行业中,技术秘密的保护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然而,在技术合作、投资入股、技术转让等商业活动中,技术提供方往往面临两难困境:一方面需要向合作方充分展示技术的价值,另一方面又担心技术被“免费获取”后合作破裂。如何在这一过程中有效保护商业秘密,是众多技术型企业面临的现实难题。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2579号案中,虽然法院认定涉案166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满足“三性”要件,构成技术秘密,但认为权利人天津某某公司交付图纸系履行《备忘录》的入股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某某公司等各被告存在欺诈故意,故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该案虽以权利人败诉告终,但其揭示的裁判规则和实务教训对技术型企业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策略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案情概要
天津某某公司是一家环保技术企业,拥有“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分解炉”相关的166张技术图纸承载的磁力低温蒸汽热分解技术信息。2017年6月,天津某某公司股东张某明与刘某涛、王某平等人签订《投资合作备忘录要点》,约定共同设立深圳某某公司,推广该项目。核心安排为:天津某某公司以技术、专利及产品入股,占股25%;同时深圳某某公司需向天津某某公司支付3000万元技术对价(首付1200万元,余款分三年支付)。
2017年7月,深圳某某公司向天津某某公司支付800万元(摘要为“往来款”),天津某某公司随即全额退回。同月20日,深圳某某公司再次支付800万元,天津某某公司接收。2017年8月3日,天津某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移交了“磁力低温蒸汽热分解炉设备全套166张电子版技术图纸”,并进行技术培训,深圳某某公司员工签署了《技术图纸交接单》及《技术传授、技工培训、样机制作结业证明》。
2017年9月,双方因经营理念分歧,股东同意解散深圳某某公司。深圳某某公司要求返还800万元,并将存有图纸的电脑及U盘封存。此后,深圳某某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要求张某明、张某返还800万元。(2018)粤03民终19808号生效判决认定,该800万元系深圳某某公司为股东张某明、张某垫付的出资款,判令张某明、张某个人返还。该判决同时载明,天津某某公司如认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天津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深圳某某公司等以欺诈方式不正当获取其技术秘密,索赔经济损失35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66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满足“三性”要件,构成技术秘密,但认为天津某某公司交付图纸系履行《备忘录》的入股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某某公司存在欺诈故意,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二审维持原判,但并在判决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技术秘密载体,并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承诺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二、争议焦点及商业秘密法理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深圳某某公司等是否构成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 围绕这一焦点,法院的裁判逻辑涉及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认定时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权利人主张的“不正当手段”为欺诈。法院明确指出:判断获取行为是否不正当,应以技术交付当时的行为为准。后续双方因基础法律关系(投资合作协议)发生争议、合作失败、合同解除,不能倒推当初的交付行为系因欺诈而作出。本案中,各方系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备忘录》,深圳某某公司在获取图纸后不久合作破裂即封存图纸、未使用、未披露,这些事实均表明,其在获取时并无欺诈的故意和不当手段。
第二,合法基础关系对获取行为正当性的影响
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获取技术秘密的直接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以及后续的《授权书》《技术图纸交接单》等文件。这些文件构成了深圳某某公司获取技术的基础法律关系。尽管该基础关系事后发生争议,且深圳某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300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这并不改变获取当时行为的合法性。
按照法院的裁判逻辑,只要存在合法的合同或其他法律依据,获取行为即初步被推定为正当;权利人欲推翻该推定,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换言之,签订书面协议、履行交付手续,在法律上形成了“合法获取”的外观,权利人后续再主张对方欺诈,难获支持。
第三,获取后的行为对主观意图的证明作用
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将被上诉人获取技术后的行为作为判断其主观意图的重要参考。深圳某某公司在合作破裂后及时封存图纸、未实际使用、未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这些事实成为法院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不当获取意图”的关键依据。这也提示我们,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仅通过获取手段本身证明,也可以通过其获取后的处置行为进行推定。善意持有、及时封存、未加利用,是证明无侵权意图的有力事实。
三、商业活动中的保密策略与风控建议
从商业秘密保护策略角度审视,天津某某公司的败诉并非偶然,其在整个合作过程中的保护策略存在系统性缺陷,值得所有技术型企业深刻反思。基于本案的教训与法院裁判规则,可以从交易结构设计、技术交付管理等角度加以完善。
(一)交易结构设计:将技术秘密与基础法律关系严格隔离
1.签署独立的技术秘密转让/许可协议
建议不要将技术对价、交付条件、保密义务等核心条款混同于投资协议、公司章程或备忘录中,可以另行签署一份独立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或《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明确约定: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以附件清单形式列明图纸编号、参数名称、技术文件名称等);对价总额及支付节点(与交付步骤挂钩);交付条件(如:收到首期款50%后交付30%的技术资料,收到第二期款后再交付40%,尾款付清后交付剩余部分)。
2.清晰界定相关款项性质
建议在支付凭证(银行回单、发票、收据)的摘要栏准确填写“技术秘密转让费”“技术许可使用费”等能够反映交易实质的表述。不要笼统使用“往来款”“垫付款”“预付利润”“投资款”等模糊或错误的摘要。同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义务独立于各方的出资义务、利润分配义务或其他任何义务。
3.约定合作失败后的技术处理机
在合作协议或独立的技术协议中,建议预先约定:若合作终止或公司解散,技术秘密如何处理(返还、销毁、是否允许保留备份等)、已支付款项是否结算、未支付款项是否仍需支付。明确的约定可以极大减少事后争议。
(二)技术交付管理:分步、可控、留痕
1.交付记录与验收单的严谨表述
技术交接单、验收单等文件是证明交付事实和交付范围的关键证据,应审慎拟定。建议包含以下要素:详细列明交付文件名称、版本、数量、存储介质;明确标注“上述文件包含天津某某公司未公开的技术秘密,接收方已确认接收”;“接收方承诺,无论本次合作最终结果如何,未经天津某某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复制、使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上述秘密。”
2.交付过程全程留痕
技术交付的每一个环节(从传输方式、接收人确认、存储方式到后续使用情况)均应留有记录。电子版图纸建议通过带有时间戳、不可篡改的电子传输方式(如加密邮件、企业网盘操作日志)交付,并保存交付日志。
四、实务启示
裁判规则上来讲,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商业秘密保护法所惩治的,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秘密的行为本身,而非后续违约或合作失败的事实。权利人若主张对方以合作为名骗取技术,必须举证证明在交付时点对方即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故意,且权利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秘密。这一证明标准相对较高。
对于技术型企业而言,在没有收到清晰对价、未明确款项性质、未分步交付的情况下,一次性将核心技术拱手交出,无异于商业上的“裸奔”。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始于交易结构设计,贯穿于交付管理,固化为证据链条。唯有将保护措施前置到合作的每一个环节,技术型企业才能在合作共赢与风险防范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此外,本案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但是二审判决中明确提到,“鉴于其已经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深圳某某公司等四被上诉人在返还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的同时,还应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作出不侵权承诺,即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实施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等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并将签署的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比照该裁判规则,在类似案件中,建议权利人在起诉的同时或起诉前,可申请法院责令对方立即返还/销毁技术秘密载体,并禁止使用或披露涉案商业秘密,及时制止涉案商业秘密可能遭遇的披露或使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