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不构成重复诉讼的关联案件的民事责任之争——最高院案例解读系列⑧

不构成重复诉讼的关联案件的民事责任之争——最高院案例解读系列⑧

陈志兴 | 2026-07-24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445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与228号案、37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但是一审法院认为鉴于228号案已经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还在37号案中起诉被告,故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而二审法院则在认定不构成重复诉讼的基础上,进一步支持原告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但是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认定,二审法院也没有做针对性的回应,没有进一步阐述一审判决为什么是错误的。


理论上来讲,既然不构成重复诉讼,就应该让被告承担责任,这个道理应该是相当清楚的,但是一审法院为什么没有让被告承担责任,这里面的疑难点是什么,以及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二审法院究是如何进行处理的。这是本案比较典型和值得研究的地方。


一、主要案情梗概


原告上海凯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凯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凯某(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凯某金乡公司”,两原告统称“两凯某公司”)主张,其前员工王某某、葛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涉案技术秘密(微生物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的工业化生产技术)披露给山东瀚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瀚某公司”)使用,瀚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通过给予股权、房产等方式利诱二人,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将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细化为77个具体秘密点。关联民事案件(228号案)中,成都中院曾就部分技术秘密和专利侵权判决瀚某公司、王某某赔偿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但“鉴于成都中院已就瀚某公司、王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作出相应判决,瀚某公司、王某某已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且两凯某公司在37号案件中另行向瀚某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提出权利主张”,故对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瀚某公司、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亦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其核心理由包括:


  • 一方面,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77个秘密点与228号案中15个秘密点所包含的技术信息不同,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且本案诉请并不会实质上否定228号案的裁判结果,两案诉讼请求不同;


  • 另一方面,虽然两凯某公司在本案和37号案中主张的秘密点范围相同,但两凯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期间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3日,在37号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之后,故本案与37号案中主张的各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并不相同,两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指向期间并不相同。


在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87万余元。


二、民事责任的分歧


本案最核心的裁判分歧在于:在均认定不构成重复诉讼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凯某公司本案主张秘密点系228号案秘密点下具体细分的77个小秘密点,但两案中作为权利基础的技术秘密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和达到的整体技术效果是一致的。且上述两起案件中,两凯某公司主张瀚某公司、王某某所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方式、手段、内容基本相同,由此给两凯某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实质并无二致。成都中院在228号案件中判决瀚某公司、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时,已经考虑了侵权时间长、瀚某公司及王某某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等因素。”一审法院的核心逻辑在于,“两案中作为权利基础的技术秘密所要实现的技术功能和达到的整体技术效果是一致”,这就导致本案的损害后果已经被228号案的损害后果所覆盖,就不需要再重复赔偿。


对于一审法院关于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认定,二审法院显然是不赞同的,但是二审法院也并没有去阐述为什么不同意一审法院的逻辑。二审法院在认定不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况下,进一步认定“瀚某公司、曹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对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客观上已形成分工协作,相互利用、配合、支持,各侵权主体的行为结合为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共同构成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属于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遵循侵权案件的裁判逻辑,二审法院在认定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非常自然的就去分析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所以,为什么本案一、二审法院之间会有民事责任的分歧?仅仅从445号判决书的论述上来讲,二审法院并没有去阐述“为什么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只提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可能隐含的裁判思路


要理解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还是需要回到二审判决本身。


在“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部分,二审法院认定如下:


  • 两凯某公司主张本案中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为50%。瀚某公司则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为1%或更低。对此,考虑本案中瀚某公司使用的秘密点5、6、11-14、19、42-45、52、58占两凯某公司所主张的全部技术秘密的比例及在总体生产工艺中的价值;两凯某公司针对瀚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另行提起3项发明专利权侵权诉讼,以及本案、37号案分别与228号案的侵权期间存在部分重叠,且被诉侵权生产线相同,故本院酌定本案中瀚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为20%。据此,本案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28674473.02元。


在以上关于技术贡献率的论述当中,二审法院考虑到了“本案、37号案分别与228号案的侵权期间存在部分重叠,且被诉侵权生产线相同”的因素,最终“酌定本案中瀚某公司被诉侵权生产线使用的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为20%”。


根据二审判决关于技术贡献率的论述,是不是可以理解为,二审法院并不是完全没有考虑本案与228号案、37号案的关联性,二审法院认为这种关联性在没有达到重复诉讼程度下,被告仍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只是责任大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已经被228号案的损害后果所覆盖,所以就不需要再重复赔偿。二审法院认为,既然不构成重复诉讼,本案的损害后果就不应该被228号案的损害后果所覆盖。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怎么样切分本案、228号案、37号案的损害后果,或者说对本案被告而言,其应当怎样承担合理的民事责任。这是二审法院要解决的问题。


回到二审判决关于技术贡献率的论述,我们理解二审法院是通过“技术贡献率”这么一个变量来划定各被告在本案当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区分于228号案、37号案。


四、实务中的启示


在侵权行为复杂交织、持续多年、且侵权主体多样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出现类似于本案原告面对的局面,即不得不提起多起案件,这些案件本身确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实务当中可以称为关联案件,但是从法院受理案件的角度来讲,又不构成重复诉讼。那么面对这些案件,法院究竟该怎么样裁判?本案二审判决应该说做出了非常好的裁判示范。


尤其是二审法院创造性地将技术贡献率作为一个重要的变量,合理划定了各个关联案件当中被告的侵权责任,既避免了重复赔偿,同时也不至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个裁判思路对律师也有很好的启示,在代理类似关联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要清楚梳理好各个案件之间的权利基础、侵权行为、侵权主体、侵权期间等等,避免被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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