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不利评价报告且未做侵权比对提起实用新型专利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陈志兴 | 2026-08-11
一、问题的提出
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其中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具有标志性意义。2026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亦将该案对应的“佛山市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某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恶意诉讼检察监督案”选编为首批“检察机关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该案中,金某公司在明知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情况下,仍向正处于上市关键期的竞争对手灵某公司提起2300万元的侵权诉讼,并在诉讼中刻意隐匿该评价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不稳定的权利基础、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明显畸高的索赔金额、难谓巧合的起诉时机等因素综合起来,足以表明金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并非为了正当维权,而是意在拖延灵某公司上市进程、损害其权益,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该案确立了一条重要规则: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明知评价报告否定权利基础仍提起诉讼并隐瞒报告,构成恶意诉讼。但实践中一个更具争议的问题是:如果评价报告仅否定部分权利要求、肯定部分权利要求,专利权人将全部权利要求(含明知不稳定的部分)一并主张,且未做任何侵权比对即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是否同样构成恶意诉讼?本文拟以“成品罐”案为参照,对此类案件的认定路径作实务分析。
二、“成品罐”案的裁判规则
(一)权利基础审查须深入权利要求层面
“成品罐”案的第一项裁判规则是:审查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不能仅停留在“有无专利权”的形式判断,必须深入到“主张的权利要求是否稳定”的实质审查。“维权首先要有权,维多大的权首先要有多大的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提出的核心审查逻辑。如果评价报告已认定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则权利基础已全面崩塌,在此基础上的诉讼在源头上即缺乏正当性。
(二)隐匿评价报告是认定恶意的关键事实
该案中,金某公司在起诉前自行申请了评价报告,明知结论为“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却未向法院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隐匿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不诚信之举”作为认定恶意诉讼的重要因素。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与发明专利在授权程序上存在根本差异: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后方可授权,权利稳定性相对较高;而实用新型专利采取“登记制”授权,不进行实质审查即授予专利权。正因如此,《专利法》专门规定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要求专利权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提交评价报告,以弥补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的制度缺陷。评价报告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作出的负面评价,正是对该专利“未经实质审查”这一制度性缺陷的揭示——它意味着如果经过实质审查,该权利要求很可能不会被授权。虽然评价报告本身不产生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律效力,但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权威专业意见,对于判断专利权人“是否明知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具有决定性证明价值。
(三)起诉行为本身构成侵权
该案还明确了一项重要规则: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就是“起诉”这一行为本身,而非诉讼过程中的其他不当行为。只要起诉构成恶意,侵权即于起诉之时成立。被起诉人为应对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以及为推翻权利基础而启动无效宣告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均与恶意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起诉人应予赔偿。
三、部分权利要求不稳定、未做侵权比对即整体起诉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一)假设案例的基本事实
甲持有“一种新型机械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共7项权利要求。甲自行申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5、6、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4项不稳定),权利要求2、3、4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3项稳定)。甲明知该结论。
随后,甲以乙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全部7项权利要求,即把明知不稳定的4项与相对稳定的3项一并主张,索赔300余万元。诉讼中,甲未向法院提交评价报告;在侵权比对方面,甲仅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照片,未就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提交完整的侵权比对意见。一审以举证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甲未再上诉。
(二)对照“成品罐”案的分析
关于权利基础。本案与“成品罐”案的关键区别在于:评价报告并非否定全部权利要求,仍有3项稳定。甲在诉讼中主张的是全部7项权利要求,其中4项是其明知评价报告已作出负面评价的。对于这部分诉讼请求而言,权利基础在起诉时即存在明显瑕疵。将不稳定的权利要求与稳定的权利要求“捆绑”主张,使得乙公司面对的是一个涵盖全部7项权利要求的侵权指控,必须全面应诉。这种“捆绑主张”本身即具有滥用诉讼程序的特征——它以“整体诉讼”的形式掩盖了其中部分请求缺乏权利基础的实质,不当扩大了诉讼范围和对方的应诉负担。甲明知评价报告对4项权利要求的负面结论,却仍将其与稳定权利要求捆绑主张,与“成品罐”案中全部权利要求被否定后仍起诉的行为,在主观恶意上并无本质区别。
关于隐瞒评价报告。甲完全未向法院提交评价报告,构成对不利证据的隐瞒。本案中隐瞒的虽是“部分负面评价”而非“全部负面评价”,但由于甲主张的权利要求恰恰覆盖了被负面评价的权利要求1、5、6、7,隐瞒行为使得法院和乙公司无从知晓这部分权利要求已被评价报告否定,无法准确评估诉讼风险。这一隐瞒行为的性质与“成品罐”案并无本质区别——都是通过隐匿关键信息来维持一个本不应完整存在的诉讼。
关于未做侵权比对。在“成品罐”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将“较为容易的侵权判断”作为认定恶意的因素之一——即侵权与否的判断并不复杂,原告应当知道不侵权。而在本案中,甲不仅未就评价报告不稳定的4项权利要求提交比对意见,也未就相对稳定的3项提交比对意见。专利侵权诉讼中,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逐一比对,是原告最基本的起诉准备义务和举证义务。“起诉前未做实质性侵权比对”本身即可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依据。实务中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做了比对但因能力不足未能充分举证(属于举证不力),与根本未做比对(属于缺乏事实根据)。本案属于后者,可以合理推定甲对其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处于明知或放任状态。
关于索赔金额与起诉时机。本案索赔300余万元,虽不及“成品罐”案中2300万元的畸高程度,但对绝大多数企业而言仍属重大金额,且该索赔额缺乏合理的计算基础——甲连基本的侵权比对都未完成,无法说明其300余万元是依据何种标准计算得出的。关于起诉时机,本案不存在“狙击上市”情节,但这一因素在“成品罐”案中是认定恶意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恶意的核心在于“明知缺乏依据仍提起诉讼”,只要通过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这一主观状态,起诉时机因素的有无不影响恶意的成立。
(三)结论
甲明知评价报告对4项权利要求的负面结论,仍将其纳入主张范围并隐瞒评价报告;未做侵权比对的情况下仍贸然起诉——主观上构成明知,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根据,构成恶意诉讼。乙公司可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如启动了无效宣告程序,相关费用亦可纳入赔偿范围。
四、实务建议
对专利权人而言,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权利稳定性天然具有不确定性。提起诉讼前应取得并审慎评估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对权利要求的负面评价实质上揭示了该权利要求如经实质审查很可能不会被授权;仅就评价报告认定为稳定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完成完整的侵权比对分析并留存书面记录;不应隐匿评价报告。将不稳定的权利要求与稳定的权利要求捆绑主张、未经侵权比对即起诉并隐匿评价报告,可能使整个诉讼行为被认定为恶意,面临损害赔偿的逆向风险。
对被诉侵权人而言,收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材料后,应立即核查原告是否取得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的结论如何、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是否覆盖了被评价报告否定的权利要求、原告是否提交了完整的侵权比对意见。如发现原告存在上述情形,可在原诉讼中以反诉方式提出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也可在原告败诉后另行起诉,还可向检察机关移送线索请求启动监督程序。
认定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的核心判断逻辑在于两个递进的问题:原告主张了什么?原告明知什么?即便专利整体有部分权利要求稳定,只要原告将明知不稳定的权利要求纳入主张范围并隐瞒评价报告,同样可能构成恶意诉讼。侵权比对的完成情况是判断“事实根据”是否充分的关键指标。上述结论是“成品罐”案裁判规则在“部分否定”情形下的自然延伸,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根本性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