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解释背景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观察
陈志兴 | 2026-06-22
开篇语
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以下简称“新解释”)正式施行。新解释针对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法律适用标准,增强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可操作性。新解释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进一步细化“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基数的计算方法;三是完善了倍数的确定方法。
考虑到新解释刚施行一个多月,适用新解释的案例还不多见。为此,本文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 (以下简称“旧解释”)期间的典型判例,置于新解释背景下重新审视:若适用新解释审理,在惩罚性赔偿的理解和适用上,其裁判结果或说理逻辑是否会有所不同?
案例1:“卡波”技术秘密案[1]
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并且是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5日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19号。
在该指导性案例中,“裁判理由”部分记载下述内容:
关于利润率的选择,由于安徽纽某公司未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账册、利润表,也未举证证明其卡波产品的利润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按照广州天某公司年报公布的精细化工行业毛利率确定其产品利润率。
界定行为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就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公司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等,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以实施。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安徽纽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便以生产卡波产品为经营业务,其虽辩称也生产其他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所生产的卡波产品名称虽有差别,但均由同一套设备加工完成。此外,当其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认定实施了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后,安徽纽某公司仍未停止生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同时在本案原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足见其侵权主观故意之深重、侵权情节之严重。
在“卡波”技术秘密案件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点(2020年11月24日),甚至连旧解释都还没有制定,但是该案判决已经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若干裁判规则。例如,判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是否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长期、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当然,该案的审理如果是在新解释期间,法官进行法律适用和裁判说理会更加直接。例如,新解释第七条“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第九条“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第十条“举证妨碍”等裁判规则。
案例2:“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案[2]
该案系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该案例的裁判要旨为“侵权人与专利权利人就有关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纠纷达成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专利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主张参照在先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经营部在经历前案诉讼后,已明知金某海系涉案专利权人,也明知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但在前案中作出停止侵权承诺并支付赔偿款后,仍然再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的故意,构成重复侵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某经营部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但是考虑到本案某经营部在前案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到两个月内即发生再次侵权行为,侵权持续时间较短,侵权获利有限,以及涉案专利于2021年8月10日到期,本案为批量维权性质等因素,酌情以前案《和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计算基数,确定由某经营部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金某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关于“侵权和解后再次销售相同侵权产品”,新解释明确将其纳入可以构成惩罚性赔偿“故意”要件的情形。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可见,该案的审理如果是在新解释期间,法官进行法律适用和裁判说理会更加直接。
案例3:“好爸爸”商标案[3]
该案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12日发布的《上海法院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及裁判要旨》中的案例9,该案例的主题为“利用不同主体对同一权利人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认定”。
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日化产品的经营主体,对此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但被告在涉案店铺介绍、展示并销售带有原告标识的洗衣粉产品,既未提供商标授权的依据,亦未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结合被告的经营者黄某伟曾被法院认定在某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原告“立白”品牌洗衣粉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后,仍继续在电商平台上开店销售侵害原告“好爸爸”商标权的洗衣粉产品,可见其故意明显,同时亦符合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的法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发布的裁判要旨为:被告的经营者曾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后,又通过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为载体,以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经营模式重复实施同类侵权行为,应穿透个体工商户的表面责任主体,明晰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实际控制人,并基于其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规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市场混淆后果,对经营者所控制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利用不同主体对同一权利人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新解释明确将其纳入可以构成惩罚性赔偿“故意”要件的情形。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可见,该案的审理如果是在新解释期间,法官进行法律适用和裁判说理会更加直接。
案例4:“剧本杀”著作权案[4]
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剧本杀市场知名度较高,两被告作为同行业从业者,以涉案剧本杀进行商业运营前未就权属进行合理审查;在嘉兴某文化传媒公司多次发送侵权通知的情况下,仍未谨慎审核权属、采取措施,反而多次声明强调其行为合法合规,并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超过一年。两被告在向法庭书面承诺停止侵权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辐射全国多个城市,严重损害嘉兴某文化传媒公司合法权益,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剧本杀以“城市限定”的方式、售价高达2488元的市场情况,结合两被告的营收数据、交易明细、公开宣传的开场次数,以及两被告“免费赠送+低价开本”的侵权模式获取大量用户流量等间接收益,裁量确认两被告获利数额为5万元。综合考虑两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判令两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嘉兴某文化传媒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余元。
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计算,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对照该案赔偿数额总额的计算,如果是在新解释期间,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应当是25万元。
通过以上案例观察可以发现,新解释让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更加有法可依,尤其是裁判说理会更加直接。除此之外,鉴于新解释也有一些新的规定,某些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和以前的做法也会有不同,例如,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以不是整数,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5倍,以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序性限制等内容,都是后续值得关注和观察的。
脚注:
[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71号民事判决书
[3]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0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
[4] 赵瑞科:“盗用知名剧本杀营利,法院: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载《中国知识产权报》微信公众号,2025年11月15日,https://mp.weixin.qq.com/s/j7NHFUWS4GMjjSt0v3TZj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