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减轻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解析

减轻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解析

陈志兴 | 2024-07-09

引言


2024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二审判决(简称1590号判决),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约6.4亿余元,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2024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开了判决书,并以《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终审落槌 判赔数额创新高 停止侵害出新招》一文介绍二审裁判思路。


在《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终审落槌 判赔数额创新高 停止侵害出新招》一文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计划地以不正当手段大规模挖取新能源汽车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可以说,这是本案最大的特点。立足于该案件特点,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在技术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判定、停止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确定等方面均有不少突破和创新,值得重点关注和研究。


本文中,笔者试着就“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判定”这一问题,梳理1590号判决中的核心裁判观点和思路,以及对类似案件的借鉴意义。


一、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


在1590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提出,“对于本案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应作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经笔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人民法院商业秘密案件判决中,并未出现过“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方法。


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确实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方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但是,1590号判决中的“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显然不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的“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回到1590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此种以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短时间内集中从原单位离职并入职新公司为表现形式的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如果被诉侵权人即新公司在明显短于独立研发所需合理时间内即生产出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产品,而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此时因侵权可能性极大,应当进一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此时,可以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被诉侵权人否认其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一般应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二、减轻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


虽然1590号判决并未对“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判决大体的指向是对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例如,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认定本案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属于“以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短时间内集中从原单位离职并入职新公司为表现形式的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


在此定性的基础上,考虑到此时侵权可能性极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一步减轻技术秘密权利人对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明负担。具体到怎样减轻,本案当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至少包括正、反两个方面。正向的角度来讲,可以直接推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反向的角度来讲,被诉侵权人否认其实施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一般应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害技术秘密。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1590号判决就是实务中适用上述条款的典型案例。


三、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


对于吉某方主张的12套图纸、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以及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一审法院认定威某方侵害吉某方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技术信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可以认定威某方非法获取、使用了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且部分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


1590号判决认定,“前已述及,本案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涉及成都高某公司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从原单位较短时间内集中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威某方使用了吉某方部分完全相同的涉案技术信息包括吉某方特有的技术信息,在此情形下,可以直接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


就威某方侵害吉某方技术信息的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查明而言,一、二审法院似乎并无本质上的差异,但二审法院之所以作出与一审法院不同的认定,主要是源于对本案被诉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的定性,即属于“以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短时间内集中从原单位离职并入职新公司为表现形式的有组织、有计划的行为”。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认为,可以直接推定威某方实际获取、使用了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


此外,二审法院还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1590号判决认定,“本案中,威某方基于产品定位、成本控制以及自身车型的特殊性等因素在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基础上对部分技术进行修改、改进,并不影响二者相关技术整体实质性相同的判断,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法律性质。”


四、威某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事实推定


1590号判决认定,“本案一审中,威某方并未提交完整的委托第三方进行底盘及底盘零部件设计的证据,相关底盘零部件供应商亦明确否认其为威某方设计了底盘零部件。”“二审中,威某方已经明确放弃本案合法技术来源的抗辩。这既是其基于对本案证据进行评估后的理性选择,也是其纠正一审不当诉讼主张,向着诚信诉讼方向作出的积极努力。本院在确定威某方因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将对此因素予以考虑。”


至此,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已形成闭环。


五、余论:持续紧跟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裁判规则


行文至此,以笔者代理的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案件(简称814号案)做一下呼应。该案与1590号案在裁判思路上有相似之处。


在814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合理表明,百年梦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被侵害和商业秘密债权被侵害,且本案具有 2019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的情形。被诉侵权人金志峰、柳俊和翔鹰公司对其案涉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案中应当认定金志峰、柳俊和翔鹰公司侵害了百年梦公司的商业秘密。”


正如《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终审落槌 判赔数额创新高 停止侵害出新招》一文中提到的,本案的突出特点在于,吉某方的关联公司即成都高某公司上至总经理、项目研发组组长、技术副总、技术部部长,下至具体从事汽车底盘技术研发的多名曾接触或者掌握涉案技术秘密的员工,在较短时间内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从原单位集中离职并入职威某方及其关联公司,威某方显然具有接触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和机会;威某方没有新能源汽车领域的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威某方非法获取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并进行了披露、使用。综合以上因素,本案已无必要对涉案技术秘密中各具体秘密信息点进行逐一比对,通过整体分析判断即可认定,威某方不但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还实施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威某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行为。


学习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第一大案,笔者最大的体会在于,律师代理案件也要学会“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在庞杂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抓住主线,概括出该案的特点,在此基础上熟练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尤其是民事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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