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融资租赁纠纷解决实务系列: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认定

融资租赁纠纷解决实务系列: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认定

高苹 邝星 赖如一 | 2022-12-02

引言

融资租赁作为近年来蓬勃发展的交易方式,具有较强的融资功能。与以往相比,如今的融资租赁业务更强调在多种行业领域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在生产经营领域使用新型设备的租赁目的反而逐步弱化,以建筑物、构筑物乃至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的业务逐渐增多,后者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法律风险。本文拟从实务角度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认定进行分析,并对风险规避提出建议,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认定标准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虽然都存在资金流转环节,但二者最显著的区别为租赁物的存在与流转。因此,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所有权是否转移,成为法院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最核心的判断标准。此外,租金是否与租赁物的真实价值相匹配也是重要考量因素。

(一) 标准一: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

融资租赁的核心是租赁物。出租人出租租赁物,必须将确定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承租人通过对租赁物的管理与使用,发挥租赁物的经济功能,最终实现融资与融物的制度功能。由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租赁物密切相关,故租赁物应当具有真实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租赁物能否特定化是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的首要标准。对此,法院往往先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等的具体约定无法确认特定租赁物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凭证、租赁物采购合同、租赁物购买发票、租赁物现场勘查证据以及租赁物评估报告则会成为证明力较强、能够证明租赁物特定且真实存在的优势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二) 标准二: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已转移

融资租赁实务中,租赁物通常为动产、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动产开展融资租赁(例如生产设备),符合监管规定以“固定资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要求,该等动产可以通过多种交付方式实现所有权转移,通常可以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争议比较大的是以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租赁物且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能否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1. 租赁物为建筑物

当租赁物为建筑物时,若未就租赁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法院较大可能认为该交易仅有融资但没有融物,故较可能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192号案例中,承租人未将作为售后回租租赁物的案涉房产转移登记至出租人名下,但通过对租赁物设定抵押等方式来保障债权。法院认定该案的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既融资又融物的双重属性,属于借贷法律关系。

2. 租赁物为构筑物

除了常规的不动产(建筑物)和动产外,实践中还存在一类特殊租赁物,即构筑物,常见的如道路、桥梁、隧道、水塔、水池、地下管网等,受并无办理登记的相应行政机关这一现实条件所限,其既不能进行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也难以实际收回。因此,对于租赁物为构筑物时,是否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两种立场:

(三) 标准三:租金与租赁物实际价值应基本匹配

由于租赁物系对租金债权的担保,故租金与租赁物实际价值应基本匹配,这是融资租赁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的体现。实务中,根据租金与租赁物价值的关系,可以分为“高值低买”和“低值高买”这两种情形。

二、认定为借贷关系的不利后果

一旦交易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将对出租人的权利主张产生巨大影响。

首先,法院有可能不支持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全部剩余租金加速到期,而仅能适用借贷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违约金。

其次,出租人收取的融资租赁手续费、保证金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属于实际出借的资金,而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从而降低出借金额,进而影响利息金额。

再次,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或其与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高于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则有较大可能被法院依法调低。 

总结

融资租赁作为近年来蓬勃发展的交易方式,具有较强的融资功能。与以往相比,如今的融资租赁业务更强调在多种行业领域实现资金融通的目的,在生产经营领域使用新型设备的租赁目的反而逐步弱化,以建筑物、构筑物乃至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的业务逐渐增多,后者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法律风险。本文拟从实务角度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认定进行分析,并对风险规避提出建议,供各位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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