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之“非遗”?何种法权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运行机制
沈浩 王浩杰 | 2026-07-28
案例1 “南京绒花”非遗传承技艺侵权案[1]
“南京绒花”是南京具有地方特色的代表性传统手工艺品,因其制作精美,又有“荣华”的吉祥寓意,常被妇女戴于发髻以做装饰,于2006年被列入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原告赵树宪是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绒花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其代表作品有“福寿三多”等绒花作品,为保证其创作的作品能够受到有效的保护,赵树宪还对相关的美术作品进行了注册,获得了作品登记证书。
2021年,原告发现被告摇曳公司通过西塘汉服节及淘宝店铺等渠道销售被诉侵权绒花制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绒花制品与原告美术作品二者实质性相似,便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实质相似,进而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绒花美术作品构成侵权。该案明确体现了法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同时也确认了原告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诉权主体的地位。
案例2 “山东鲁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
鲁西南民间织锦,是由山东人民用纯棉织成,因其图案华丽,形似锦缎而得名,在鲁西南地区流传千年,是齐鲁文化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鲁锦织造技艺”于2006年入选首批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8年入选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锦公司)认为,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公司)生产、销售大量标有“鲁锦”字样的鲁锦产品,侵犯其“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鄄城鲁锦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误导消费者,具有欺骗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法院认为,在1999年鲁锦公司将“鲁锦”注册为商标之前,“鲁锦”已成为具有地域特色的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的合理使用。鄄城鲁锦公司仅在其生产商品的包装上使用“鲁锦”二字,仅表明该商品采用鲁锦面料,制作工艺具有鲁锦特色,不存在侵犯鲁锦公司“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且未将其用作商业标志,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的误解,属于合理合法的使用,不构成对“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之后,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由于不正当地将商品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的原因被原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跟知识产权法存在龃龉不合
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该法从公法的维度上,界定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系统地规范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记录、传承与传播方法,成为我国国内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最为权威的法律规定。该法在内容上偏重行政保护,但对其研究也只是停留在表面,没有进行更深层次的探索。例如在非遗的保护机关方面,其对于各个单位之间的职责权限以及不同工作的具体归属没有做明确的区分;当发生非物质文化遗产侵权行为时,相应诉权主体也不知该向哪个部门申诉,不利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高,经济全球化的到来,面对来自各个方面的“知识掠夺”,我国急需加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步伐。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提到“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当《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不能对日趋严重的非遗侵权行为进行有效保护时,可将知识产权纳入其中。从案例1和案例2可以看出,“南京绒花”和“山东鲁锦”都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二者都通过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是采取了不同的保护路径。
在实践中,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衍生作品在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要求下,可以通过著作权,申请注册商标等方式进行保护。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极为庞杂,很多内容并不为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客体所覆盖,加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认定的不一致,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无法完全落入知识产权保护法制体系中。因此如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有效衔接是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之法权益形态的法解释学分析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下称《公约》)于2003年10月17日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顺利通过,这是人类历史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重要里程碑,我国于2004年8月批准加入了《公约》。《公约》第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做了明确的定义,同时归纳了五种具体类型。[3]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集中体现在第二条,其立法技术既运用了抽象概括的定义,也有列举式界定,以及排除的界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极为丰富,其所涉保护范围广阔,与《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具有一定的重叠关系。例如第二大类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这些都属于表演艺术,对应《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类的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第一大类的歌谣、神话等传统口头文学与《著作权法》第二类的口述作品也相互对应;另外还有四大类的民族服饰等民俗,以及第五大类的传统体育和游艺等,当其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时,也都可以落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寻求著作权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也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条规定明确地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了我国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是比较模糊的,它通常包含了以下内容:语言形式(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等)、音乐形式(如民间歌曲、民间器乐等)、动作形式(如民间舞蹈、民间戏曲等)以及用物质材料表现的形式(如民间雕塑、绘画、工艺品、编织品等)。[4]由此可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二者并不等同,其涵盖范也具有一定的重合性,介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著作权法》中特殊客体的地位,也客观地证明了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但是仍有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无法被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所涵盖,例如非遗第三大类中能够表现一年时令、气候的二十四节气等历法以及传统中医药等秘方,其属于不受《专利法》保护的科学发现、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等客体内容。还有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该部分内容已在全国范围内被公众广泛知悉,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被所有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进行获取和利用,不具有商业价值,在国家范围内无需对其进行特殊保护。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包括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因此其与与文物的范围也存在着一定交叉。在当非物质文化遗产落入文物的保护范围时,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当其侵权行为构成犯罪时,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虽然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落入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范围,但是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固有属性,其在实践过程中往往难以满足知识产权客体资格的要求。[5]同时,其在适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还存在着保护期限的问题。[6]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在特定民族或集体、组织现实生活中言传身授传承下来的,其存在时间久远,无法得知其最初创造人以及具体被创造的时间,加之其具有丰富的文化价值和经济效益,代表着民族智慧的结晶,因此其在社会发展中具有永久存续的事物现象特性。我国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都对客体的保护期限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不仅明确规定了起算时间,也根据不同客体的特点规定了不同的保护期限,因此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期限具有有限性、暂时性的特点。不过《商标法》中虽然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有限期限为十年,但是在商标期满前十二个月内以及期满后六个月内商标注册人可以申请续展,这变相意味着商标的保护可以达到永久存续的特性。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以及财产权受《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的限制,其保护期限截止于最后作者死亡后的五十年。[7]而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三项著作人身权其保护期限是不受时间限制的。因此,符合著作权保护客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著作权法》的制度体系下,其发表权和财产权受保护期限的限制,超过保护期限将无法继续得到法律的保护,而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三项著作人身权保护期限不受限制,在作者死后可由法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受。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之权益主体的类型化探究
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其中最重要的一环可能就是合理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益主体。通过案例的实证研究可以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主要有国务院部门、地方政府及政府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以及民间集体、组织等。[8]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繁杂导致难以确定各个主体之间的权责关系。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我国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主要可以分为两种认定标准,一个标准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由特定人或特定集体、组织作为诉讼主体,该特定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可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9]另一个标准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由代表该利益群体的地方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作为诉讼主体。
1. 代表性传承人等特定私主体的非遗保护
对于第一个标准,正如案例1所提及的“南京绒花”非遗传承技艺著作权侵权案,其诉权主体是该非遗的代表性传承人,是一个特定的个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代表性传承人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10]但是个体作为诉权主体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部分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意识不强,法律意识淡薄,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发扬过程中,并不会积极寻求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保护;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如何进行救助,无法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和文化价值。同时,部分非遗其传承难度较高,一些传统技艺可能因无人继承而面临着快速消亡的情况。[11]因此,我们有必要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保障非遗传承人的利益,加强传承人对非遗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激励传承人自发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2. 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等特定公主体的非遗保护
对于第二个标准,一个可循的前例就是具名的“乌苏里船歌案”。[12]该案中郭颂等人对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进行了二次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并在中央电视台演唱,但是演唱时并未体现其来自“赫哲族民歌”,而将曲调的改编者署记为作曲者。该节目一经播出,在广大赫哲族民众中引发了极大的反响,很多赫哲族人一直将《乌苏里船歌》视为赫哲族民间歌曲,对郭颂及央视的做法表示了极大的愤慨。因此,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代表赫哲族人提起诉讼,要求正本清源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是否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受诉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该民族乡政府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当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受到侵害时,为了保护本地区赫哲族群众的权益,可以在体现中国宪法和特别法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案首次明确了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诉权主体的地位,对法庭上认定日后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3. 国家作为诉权主体的非遗保护
还存在一种情形就是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无法找到对应的权利主体。对于这些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非遗,可以作为一种公共利益进行保护。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因此对于损害这些公共利益的行为,其权利主体可以是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早在2005年,我国传统节日端午节对应的端午祭便被韩国成功申遗;去年7月份法国著名品牌DIOR推出的黑色半身裙,款式同中国明朝马面裙样式几乎一致,但却对借鉴参考行为只字未提,面对这些外国侵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侵权行为,我们可以积极发挥国家主管部门的主体地位。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相应政府部门以及应当承担的职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无法果断采取相应行政执法手段,也无法在国际社会中切实制止外国将我国非遗“去中国化”并掠为己有的行为,无法在国际范围内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形成有效地保护。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产保护运行机制
1. 非遗著作权再创作保护机制
案例3 曹某某诉濮某某等苏绣制品侵害其著作权纠纷案[13]
苏绣为我国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绣娘们独树一帜的苏绣技术,让苏绣产品极具市场价值。该案中,曹某某认为濮某某等绣制并销售的《华清浴妃图》侵害了其画作的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认为,曹某某享有涉案工笔画《华清浴妃图》的著作权,而被控侵权作品为苏绣作品《华清浴妃图》,虽然后者的题材来源于前者,但是濮某某绣制过程中结合苏绣制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融入了新的智力活动,二者在表现手法、表现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故濮某某将曹某某的《华清浴妃图》工笔画作品改编成苏绣作品,属于对其进行艺术二次创作,侵犯了曹某某依法享有的对《华清浴妃图》的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由此可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特有的技艺的基础上,对原有的艺术作品进行改造,在满足著作权独创性的要求下,属于新作品的艺术再创作行为。[14]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再创作行为可以变相打破保护期限的限制。借鉴美国迪士尼的经验,其在创作了“米老鼠”这一形象后便不断推出新的“米老鼠”的演绎作品,从而使“米老鼠”这一形象从理论的角度上达到永久拥有的状态。[15]非物质文化遗产随着时间的长河在不断发展进步、不断地创作更新,通过再创造行为寻求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有利于防止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流失,还能够不断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智力成果的创新与发展。
2. 非遗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案例4 扎染厂与天工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6]
2006年,自贡扎染工艺被定为自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2008年,扎染厂经四川省文化厅审核认定为第一批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自贡扎染工艺”项目的保护单位。扎染厂以天工公司擅自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商品特有名称对天工公司的产品及产品有关的事项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还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尽管扎染厂是“自贡扎染工艺”项目的保护单位,但并不享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贡扎染工艺”名称、技艺的所有权或专有使用权,被告的使用行为为正当且合法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法院认为,扎染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以及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故扎染厂关于天工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虽然扎染厂意识到可以通过商业秘密保护其传统扎染工艺,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对于传统技艺、传统秘方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传承方式往往是通过集体、组织或者家族内部代代相传,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就具有保密性的性质,因此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不仅保护成本更低,且相比其他类型的保护模式,其保护范围也更广。但是,通过商业秘密对非遗进行保护,也面临着举证困难,传统工艺不满足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等问题。对此,政府相关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培训以及网络宣传等方式向代表性传承人、集体、组织积极宣传和引导保密观念,帮助完善企业内部保密制度的建设,加强企业对相关人员以及对应保密资料的管理,充分发挥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的作用。[17]通过商业秘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不仅扩大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还避免了保护期限的限制,有利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进一步发展和创新。
3. 非遗商标权唯一使用者保护机制
案例5 杨某某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18]
“回族汤瓶八诊”是一种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保健医学疗法,其在回族民间广泛流传,距今已有1300年的历史,2008年被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4年,杨华祥申请注册商标“汤瓶八诊”,但因郭某杰和李某红提起的商标撤销申请,该商标在2015年被宣告无效。随后,杨华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该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还在2012年、2014年被评为宁夏著名商标,但无法抵消或超越相关公众对“汤瓶八诊”是中国回族特色养生保健疗法的认知,“汤瓶八诊”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维持了无效宣告的结果。杨华祥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汤瓶八诊”疗法最早由杨氏家族创立并命名,杨华祥为该疗法的第七代传人。除了杨氏之外,现在从事“汤瓶八诊”诊疗工作的主体,以及将“汤瓶八诊”用作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主体,均或多或少地与杨华祥有联系。由此可见,杨华祥是该通用名称的唯一使用者,虽然“汤瓶八诊”已经被公众视为产品的通用名称,其作为商标的识别性仍未丧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与案例2提到的“山东鲁锦”案相比,该案中,“汤瓶八诊”最早由杨氏家族所创立,通过不断地弘扬和发展,才逐渐地变成通用名称,为公众所知悉。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变成通用名称时,也体现着私权到公权的转化过程,最高院在判决中将通用名称授权给了该非遗唯一使用者,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客观上保护了“汤瓶八诊”创始者的权益,实际上也促进了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此案为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但是属于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唯一使用者的代表性传承人、集体、组织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新的思路。
4.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引入“公益诉讼”制度保护机制
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支持社会团体、组织等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在没有社会团体、组织或相关社会团体、组织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公共利益的一种,符合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所以,为了对其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到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司法保护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在诉讼过程中,特定的代表性传承人、集体、组织往往无法代表该地区或者民族的全体利益,此时便需要发挥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等机构的诉权主体的作用,通过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对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救济。该制度理论同样适用于国外侵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可积极发挥国家的诉权主体地位,以国家为单位代表我国全体人民的利益。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制度中,除了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外,还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检察机关的介入,可以更好地搜集、保全非遗侵权案件的相关证据,从而提高非遗公益诉讼的胜诉率。
5. 其他保护路径
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制度中,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例如,第三方在获取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业利用时,如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或者特定集体、组织的,应经过事先告知并征得其同意。无特定传承人或者集体、组织的情况下,可以向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政府或有关部门进行告知并征得同意。第三方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获得商业利益时,应按照适当的比例在使用者和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益人一方的基本权利。[20]第三方在对获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开发使用或者再创造时,不论该非遗是否已经进入公共领域都应披露其来源,由此,不论该非遗之后如何发展利用以及更新创造,都可让后人了解其本源,不仅保障了非遗的传承,也体现了对群体智慧结晶的认可。最后也可设立一定的奖励机制,积极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到非遗的保护工作中,不仅能够增强公民对我国传统文化的认同感,也能让更多人参与到我国非遗保护的浪潮中,提高人民群众的法治素养。
五、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也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较少的情况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不仅对弘扬中华传统文化、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益,发挥非遗的经济价值、提高我国文化软实力具有重要作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可知,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交叉重叠。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适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过程中仍存在客体条件不符合、主体资格难认定等制度障碍,因此,我们需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下积极探索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对于著作权保护,可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再创造的方式打破保护期限的限制;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应提高相关企业的保密意识,健全企业内的保密制度;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可以通过授权商标唯一使用者,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创始者的权益;同时还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引入“公益诉讼”保护制度,发挥国家、政府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诉权主体地位,保障公共领域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益。
注 释:
[1]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6088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3] 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在本公约中,1.‘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的认同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2.按上述第1段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a)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b)表演艺术;(c)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d)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e)传统手工艺。”
[4] 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6页。
[5] 蒋万来:《从现代性和文化多样性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2期,第7页。
[6] 陈心林、杨晓茜:《进退失据: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践的反思》,载《湖北民族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164页。
[7] 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8] 郭宇燕、王聪:《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现状梳理及体系构建》,载《山西大同大学学报》2022第5期,第13页。
[9]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10] 王云庆:《山东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传承人立档保护研究》,山东大学,2017年博士学位论文。
[11] 张爱娥:《知识产权视野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以江苏常州为例》,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11期,第74页。
[12]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
[14] 王燕仓、黄璟:《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以苏州现状为蓝本》,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4期,第63页。
[15] 罗静、柳福东:《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与策略》,载《百色学院学报》2022年第5期,第116页。
[16] 参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自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17] 杨长海:《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再思考——以西藏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为例》,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12期,第73页。
[1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63号行政判决书。
[19] 严永和、妥学进:《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载《文化遗产》2021年第4期,第44页。
[20] 严永和、李帅通:《传统手工艺知识产权保护的路径选择与制度设计》,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5期,第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