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信披办法》视角下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适用边界——私募基金合规与风险防范实务探究系列①

《信披办法》视角下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适用边界——私募基金合规与风险防范实务探究系列①

| 2026-07-10

引 言


近年来,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强监管、防风险”已成为行业主旋律,穿透式监管态势日益趋严。在募、投、管、退的全生命周期中,如何坚守合规底线?当管理人触碰刑事红线时,法律定性边界何在?而在风险爆发后,投资者又该如何在民刑交叉的复杂局面中寻找最优维权路径?


为此,我们团队特别策划了本期系列文章,选取了私募基金领域高发的“违规披露”与“职务侵占”作为切入点,结合真实案例与司法实践,深入探讨《信披办法》视角下的刑事责任边界,剖析职务侵占案中的疑难法律问题,并为民刑交叉视角下的投资人权益保护提供实务参考。


本系列将分四期推送,旨在为私募管理人划出合规红线,为投资人点亮维权灯塔,以期在行业规范发展的道路上提供有益的法律思考。敬请关注!


2026年2月24日,证监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该《信披办法》是目前私募基金信息披露领域的专门规则。此前,2016年中基协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属于行业自律规则,不具备行政法规效力,如今已被2026《信披办法》取代。《信披办法》将于9月1日生效,它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为上位法,把此前较为宏观的信披要求真正落到实处,对信息披露的内容、时限、方式、重大事项范围等作出了全面、细化的规定,进一步压实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的主体责任,明确了各类违规情形和梯度化的监管措施,为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加强了该领域的行刑衔接。


《信披办法》虽未在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中直接写明“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但其援引的上位法《私募条例》规定了行政监督管理和处罚的主体、对象、措施,同时《私募条例》中规定了对严重违规行为的刑事追诉,因此通过《私募条例》实现对构成犯罪的违规信披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引发我们的思考:2026《信披办法》出台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在私募基金领域是否有适用空间?目前来说在实践中该罪名主要应用于规制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行为,由于私募领域的非公开特征,司法实践中暂时没有该罪名的适用。但《信披办法》的颁布使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也随着基金清算退出环节因信息披露导致违法犯罪问题集中爆发,在私募基金领域,我们亟须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我们认为,随着私募基金监管进一步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信披有构成本罪的空间。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


私募基金领域管理人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依法负有信披义务的主体,这一解释路径符合法律解释原理和行政犯的从属性要求。


(一)体系解释


从体系解释的层面看,首先《刑法》第九十六条明确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范畴,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而《证券法》《基金法》作为私募基金领域的指导性法律,都属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私募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这三部法律文件都经《刑法》授权,有权作为《刑法》中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行政犯的前置行政法依据。这三部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要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另外,2024最高检《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财务造假解答》)则强调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应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根据上述法律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判断。《信披新规》虽然不是直接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制定的,但其上位法《基金法》明确: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基金法》与《证券法》属于同一位阶、同一体系的法律,《信披办法》规定的管理人是刑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为其中应有之义。


(二)文义解释


从文义解释的层面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中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并非仅限于公开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而是覆盖所有依法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的商事主体。对该法条规定的主体概念予以拆解,第一,义务来源必须是“法”而非合同约定、自律规则,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强调主体的义务性质是“强制性、法定性”。第二,“公司、企业”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营利性商事组织,其中“公司”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指公司以外的、包括合伙企业在内的依法登记的营利性商事组织,从字面上未限定为“上市公司”“公众公司”“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等,任何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负有法定义务的商事主体均在射程内,不宜对法条做不符合法条字面意思的限缩解释。根据《私募条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组织形式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文义射程内完全可被纳入本罪主体范畴。


二、私募领域具有财务造假犯罪的适用空间


违规披露信息罪、欺诈发行证券罪等财务造假犯罪同样适用于非公开发行的私募领域。依据2024年最高检经济犯罪检察厅《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财务造假解答》)对欺诈发行证券罪与违规披露罪的解释,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义务覆盖范围广泛,股票发行包含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公司上市后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发行则涵盖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企业的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债券,即并非只有公开发行的证券才能构成本罪。而司法实践也有例证,人民法院库案例“江苏某科技公司、杨某业欺诈发行证券案”中,裁判要旨明确私募基金发行单位也属于发行阶段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为我们理解非公开发行私募领域适用欺诈发行证券罪提供了现实依据。依据《财务造假解答》所述,公司、企业利用相同的虚假财务数据,先后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行为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属于实施了两个违法行为,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上述司法解释及裁判规则明确,私募基金发行单位在发行阶段负有信息披露义务;那么在基金的投资运作阶段是否也应当履行持续披露职责、违规披露是否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此我们认为有刑法规制的必要。


三、私募信息披露属于本罪规定的重要信息


根据《基金法》《私募条例》《信披办法》等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在内涵与外延上均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所规定的“重要信息”。从法律依据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将“重要信息”界定为可能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而《财务造假解答》对发行上市和持续经营两个不同阶段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进行了细化,并明确应当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前置行政法依据作出认定。


可见,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的认定也应当遵循“实质+法定”原则,一方面要求可能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另一方面要有至少与《财务造假解答》中所列法律法规具有同等位阶效力的行政法规定作为前置依据。在实质层面上,《基金法》《私募条例》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披露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明确了管理人应当如实披露、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基本义务;在法定层面上,《信披办法》与前列行政法规同样属于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依据《财务造假解答》有权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重要信息”的范畴做出界定。《信披办法》在具体条文中详细规定了基金投资运作、资产负债、收益分配、利益冲突、重大事项等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决策判断具有实质影响的内容,并明确了披露的标准和要求,均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


综前所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属于《刑法》上的“重要信息”具有行政法前置依据,且相关信息均为关系到投资者利益的关键信息,符合“重要信息”的标准。


四、管理人违规信披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私募基金管理人一旦违规信披,造成的经济损失能够达到甚至远超过《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本罪追责情形。在投资市场上,并不是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才会造成巨额损失,私募基金领域的资金体量、投资者规模等并不亚于上市公司,甚至在隐蔽性、资金侵占的直接性上更加严重。截至2026年1月末,中基协数据显示,我国目前存续管理基金数量139153只,管理基金总规模22.44万亿元,管理人近2万家。这个体量和A股全市场总市值(约108多万亿)的五分之一相当,远超很多单一行业板块的市值规模;而且私募资金大量来自高净值个人、上市公司、产业资本、养老金、保险资金等,背后是千万级的直接投资者和间接受益人,资金链条穿透到实体经济、上市公司、个人财富,一旦信披造假、隐瞒挪用,造成的损失不是纸面股价波动,而是真金白银的资金灭失。


再从实际案例的角度看,比如去年曝出的浙江优策投资案,管理人长期虚假披露净值、伪造资产信息,掩盖挪用9.55亿元基金财产的事实,四年多时间里持续向投资者和协会报送虚假数据,最终导致近10亿资金无法追回,投资者血本无归,这个涉案金额,甚至超过了很多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案的直接损失。


更关键的是,上市公司一旦造假还可能会有股价波动、退市等公开信号传递给投资者,而私募信披违规往往是“暗箱操作”,等投资者意识到时,资金早就被挪用、亏空。从监管角度来说,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上市公司资金运作的监管已较为严密,信息披露要求贯穿投资决策、运营管理等全流程,刑事规制体系亦相对完备,可依法追究相关主体责任并实现对投资者的有效赔偿。相较之下,私募基金领域在刑事规制层面仍存在明显缺位,尤其在行业退出渠道不畅、清算壁垒突出的现实背景下,即便《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新规已强化行政监管约束,却未有效衔接刑事责任追究机制,难以构建起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与追责体系。因此,从必要性来看,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适用于私募基金领域契合该罪名的立法本意。


结语


在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生命周期中,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识别风险、发现问题的重要途径,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是唯一有效途径。目前来说,实践中还没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信披适用本罪的先例,但从私募基金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来看,私募基金领域的监管形式将在未来一段时期持续收紧。尤其是在信息披露这个问题上,监管部门已经注意到信披在许多私募基金违法违规、乃至“暴雷”事件中扮演的重要角色,未来不排除监管部门通过指导意见或配套法律文件的形式,将违规信披入罪作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大整治私募基金违法违规的力度。6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中,也强调要推动私募基金规范发展,加大监督力度,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信息披露、资金募集、强制托管规则,促进私募基金规范运作,体现了国家层面对私募基金违法乱象的整治力度。


管理人在全环节持续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发现并处置潜在的合规风险与运营问题,能够有效避免风险在运行过程中逐渐“积少成多”,直至在清算退出阶段集中爆发,进而防止一般商业投资风险逐步演变为资金兑付暴雷,导致投资者维权无门,最终触发刑事追责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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