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董责险与我国资本市场主要监管体系概述及保险公司实务应对要点(下篇) ——保险公司承保与理赔阶段的实务应对要点

董责险与我国资本市场主要监管体系概述及保险公司实务应对要点(下篇) ——保险公司承保与理赔阶段的实务应对要点

万佳 孟昊 | 2026-07-03

上篇梳理了董责险与我国资本市场监管体系之间的制度脉络,从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到证券交易所层面的自律监管与纪律处分。然而对保险公司而言,真正的挑战在于如何将上述监管规则的变化转化为具体的承保评估标准与理赔应对策略。


本文下篇将围绕这一主线,就承保阶段的风险评估、证券诉讼相关问题以及理赔阶段的实务难点与应对机制,依次展开讨论。


一、承保阶段的风险评估要素


作为一种责任保险,董责险通常采用索赔发生制(Claim-made basis),即仅对保险期间或保单约定的发现期内提出的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赔偿请求的不当行为无需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保单一般会约定该不当行为须发生在追溯日之后。换言之,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赔偿请求可能由起保前就已作出的不当行为而引发。因此,保险公司在董责险承保阶段的风险评估及信息收集工作,相较于其他险种而言显得更为重要。


(一)传统承保实践的评估重点


在董责险投保阶段,保险公司或保险经纪公司通常会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据实回答《投保单》中提出的问题,并按要求提供公司财务文件等供保险公司评估风险;投保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之规定,有义务如实告知并据实提供相关文件。


传统的董责险承保实践中,风险评估主要围绕被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劳动人事及历史诉讼、索赔等情况展开。保险人侧重于评估被保险人因经营决策失误、财务造假或劳动雇佣纠纷引发索赔的可能性。


主流《投保单》通常要求投保人回答:公司组织背景与治理变动(包括连续经营年限、股权结构、过去三年内是否更换过审计师或外部律师等);财务诚信历史(是否曾更正或重述财务报告等);资本市场活动(股票上市交易所、公众持股比例、是否存在ADR计划,以及过去或未来十二个月内的证券发行、合并、收购或要约收购计划等);劳动与雇佣风险管理(是否有人力资源部门、员工手册,以及针对性骚扰举报、纪律处分、解雇、聘用等事项的书面政策);既往索赔与潜在风险(过去三年内是否遭受过监管调查、书面赔偿请求,以及董监高是否知悉任何可能引发未来索赔的行为或情形)。


除上述问题外,保险公司通常还会要求投保人提供最新经审计年度报告、中期财务报表、公司章程中的补偿条款以及详尽的子公司清单等文件。


(二)中国证券监管环境下的特别关注点


就我国董责险市场而言,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仍是目前的绝对核心被保险群体。因此,被保险公司来自资本市场及证券监管方面的风险,是保险公司在承保阶段需要重点关注的领域。经本所律师梳理,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仅中国证监会层面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超过一百份,其中20%以上涉及针对上市公司和/或其董监高的责任。基于对上述处罚决定书的观察,有两项监管倾向尤其值得注意。


其一,对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的“双罚制”。A股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股权集中度高的现象,“实际控制人”(依新《公司法》规定,即“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公司治理中占有重要地位,且通常兼任董监高职务。


近年来,资本市场处罚案例中,“双罚制”已成为标配:即在常规的董监高责任之外,实控人的身份及其在不当行为中“组织、指使”的角色本身也会导致处罚责任。


例如在*ST苏吴案(证监会处罚决定[2025]145号)中,钱群山作为董事长兼实际控制人,因组织、指使贸易造假及资金占用,被合计处以1,5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主管人员500万元、作为实控人1,000万元);在*ST九有案(证监会处罚决定[2025]144号)中,李明亦被合计处以1,500万元罚款,构成相同量罚结构。此外,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监管机构通常还会对实控人施加5至10年甚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如辅仁药业朱文臣(证监会处罚决定[2025]3号)及延安必康李宗松(证监会处罚决定[2025]38号)均被采取终身禁入。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新增了“事实董事”的规定,第192条则新增了“影子董事、影子高管”的责任,实控人即使表面上不在公司任职,亦可能构成上述概念进而符合董责险项下“被保险人”的定义。


然而,经本所律师了解,目前主流董责险投保单中的问题绝大多数围绕被保险公司本身设计,针对实控人的询问较为少见。鉴于“股权代持”、“表决权拆分”等隐蔽安排的存在,仅通过查询公开披露文件并不足以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因此,保险公司可考虑在投保单中添加针对实控人的专门问题,例如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其具体任职情况、控制权实现方式(持股、协议控制或其他方式)等。


其二,对利用关联交易虚构营业收入造假模式的重点打击。近年来,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手段日益隐蔽,由传统的虚增收入演变为利用“融资性贸易”或“空转循环贸易”虚构巨额营业收入。此类行为通常涉及虚构购销合同、伪造出入库单据,并利用关联方资金形成闭环。例如东方集团案(证监会处罚决定[2025]57号)涉及长期开展农产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循环贸易;卓朗科技案(证监会处罚决定[2025]44号)涉及虚构服务器、软件和系统集成服务销售业务;普利制药案(证监会处罚决定[2025]45号)涉及虚构成品药和原料药销售业务;诺泰生物案(证监会处罚决定[2025]148号)则涉及通过无商业实质的技术转让确认收入。虽然上述情形通常系故意行为、属于董责险的免责范围,但由于董责险保单通常包含“可分性条款”,对于未参与造假但因未能及时发现造假的董监高,仍然可能承担责任,此种责任仍属于董责险的赔付范畴。


鉴于上述特点,保险公司可考虑延长财务信息审查的时间维度,例如要求投保人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完整财务报表及相关附注,以便通过纵向对比分析发现异常趋势。对于关联交易规模占营业收入比重畸高、关联交易金额或营业收入在短期内出现非正常大幅增长的企业,保险公司应当审慎对待,必要时可通过设置特别除外条款或调整保费费率等方式管理相关风险。


(三)境外董责险市场的新兴风险


除上述传统及本土风险外,近年来境外董责险市场的风险格局亦正经历深刻演变,可能引发索赔的事由已从传统的财务造假或经营决策失误,拓展至人工智能责任、ESG责任及数据合规和网络安全责任等全新领域。以人工智能(AI)领域为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2024财年启动了多项针对“AI洗白”(AI Washing)的执法行动,主要涉及投资顾问公司对其实际AI能力以及AI融入业务运营或产品的程度进行虚假陈述或误导性披露;监管机构亦就某外国投资顾问公司虚构其AI技术产生超额收益能力而提起正式指控。2024年内,股东针对公司及其董监高亦提起了多起与人工智能虚假宣传相关的证券集体诉讼(SCA)。


上述变化对中国境内保险公司同样值得重视。除A股外,港股、美股均有大量中国公司挂牌上市,此类公司在我国国内亦有大量投资者,并可能向中国保险公司投保董责险。


我国新《证券法》第2条明确规定:


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追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已设立上海金融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渝金融法院三个专门法院,负责审理相关诉讼。据此,境内投资者有权直接向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境外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境外资本市场的新型责任形态亦需我国境内保险公司予以重视。


在安杰世泽近期经办的一案中,某知名港股上市公司即因关联交易及信息披露合规问题遭到香港证券交易所谴责,并因此在境内遭到大量投资者起诉,索赔其持有股票价值减损导致的巨额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在涉及海外上市公司的董责险业务时,应当进一步审慎评估被保险人面临上述责任的风险,必要时就新责任形态出具批单予以限制或相应调整保费。


二、理赔阶段的重难点问题


进入理赔阶段后,保险公司面临的核心挑战之一在于案件材料的获取与核实。理赔流程的启动与推进,高度依赖于被保险人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文件。然而在涉及监管调查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往往受制于法定保密义务,导致保险公司难以获取完整的案件信息。


(一)理赔启动的材料要求与通知义务


董责险作为索赔发生制保单,理赔流程的启动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收到赔偿请求为前提。主流保单条款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在知悉或合理应当知悉赔偿请求后,于约定期限内(通常为五至三十日不等)向保险公司发出书面出险通知,载明索赔方身份、索赔事由、不当行为概要、潜在损失金额估算等核心信息。


收到出险通知后,保险公司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进一步提供详尽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与赔偿请求直接相关的法律文书,如起诉状、仲裁申请书、监管机构的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第二,被保险人为应对索赔而聘请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所产生的法律意见书、答辩材料、和解方案等;第三,与索赔事由相关的公司内部文件,如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调查报告等;第四,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凭证,如法院判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律师费发票等。此外,保单通常约定被保险人负有持续配合义务,即在理赔过程中根据保险公司合理要求及时补充材料、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并就案件进展定期报告。


在此阶段,保险公司应当尤其关注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可解除情形。即在收到索赔通知后,保险公司应当第一时间核实投保时提交的材料,确认其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依《保险法》第16条规定,解除权的30天除斥期间系绝对期间,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算,且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一旦逾期则解除权归于消灭。但在实务中,保险公司从收到理赔材料到作出是否行使解除权的决定,通常需要经历材料接收与登记、外部律师选聘、事实核查与法律分析、内部逐级审批等多个环节,且在共保或再保安排下还涉及与共保方、再保方的沟通协调,决策链条较长。上述客观流程所需的时间往往已接近甚至超过30天的法定期限,导致保险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在除斥期间届满前完成全部评估并及时行使解除权。正因如此,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通知后,应当第一时间对投保材料及已知事实进行初步筛查,尽早识别是否存在可能触发解除权的事由,避免因后续流程耗时过长而丧失行权窗口。


(二)监管调查保密义务对材料获取的制约


在涉及监管机构调查的案件中,监管调查通常涉及法定保密义务,被保险人在未取得监管机构明确允许前,可能无法及时或完整地向保险公司披露关键信息。以香港市场为例,《证券及期货条例》(Cap. 571)第378条规定了严格的保密义务:任何人在执行该条例相关职能或进行与条例有关的工作过程中获悉的资料均须保密,除非属于法定例外情形。在本所经办的某港股上市公司案件中,香港证监会于正式提起索赔前数年即已启动调查程序,但被保险人即以第378条为由拒绝向保险公司披露其与调查机关的通信材料和内部法律意见。尽管保险公司了解大量侧面情况、合理怀疑其行为可能构成故意行为进而属于免责事由,但由于始终缺乏核心案件材料,难以直接主张适用“故意行为免责”条款。


在中国内地的监管实践中,同样要求相关人员不得随意泄露监管调查的具体信息。例如贵州监管局2024年10月8日发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4]32号中,某证券从业人员因私自泄露监管调查信息被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类似案例还包括安徽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9号、浙江证监局2020年6月3日《关于对陈华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及同日《关于对刘攀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等。


上述保密义务使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面临信息不对称的困境:一方面,保险公司需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以判断是否存在故意、欺诈等免责事由;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受保密义务约束无法提供完整材料。如保险公司因信息缺失而错误拒赔,可能引发保险合同纠纷;而如保险公司仅凭有限信息作出理赔决定,则可能面临事后发现免责事由成立却已支付保险金的风险。


针对上述困境,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应对机制,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避免因处理不当而引发保险合同纠纷。


首先,保险公司收到报险后第一时间引入外部法律团队,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告、监管机构官网、裁判文书网等公开渠道持续跟踪案件进展,主动缩小信息差距,而非被动等待被保险人披露。


其次,要求被保险人在保密义务允许范围内披露非敏感信息;对于受监管保密义务约束的核心材料,可视具体情况与被保险人协商信息共享安排(包括就信息用途及保密责任作出书面约定),以争取更充分的信息披露;同时就披露受限部分要求被保险人出具书面说明,明确披露受限的范围及法律依据,留存证据备用。


最后,对尚不足以直接认定免责事由的案件,通过保留立场函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存疑,最终理赔立场有待进一步材料确认,避免因仓促拒赔引发合同纠纷。对已发生且有凭证支持的抗辩费用(如律师费、专家费)可先行赔付;最终赔偿责任待监管处罚或司法裁判作出后再行核定,兼顾被保险人资金需求与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控。


综上,董责险作为舶来品,在我国的发展仍处于上升通道。从承保阶段的风险识别,到证券诉讼的程序应对,再到理赔阶段的材料获取与责任认定,每一环节都对保险公司的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随着新《证券法》《公司法》的深入实施以及特别代表人诉讼等制度的逐步推广,董责险市场的广度与深度将继续扩展;而保险公司唯有不断完善条款措辞、精细化承保评估与理赔流程,方能在风险管控与服务被保险人之间取得妥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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