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综合责任险是否承保产品召回费用 ——由安杰世泽近期胜诉案例说起
詹昊 万佳 魏靖哲 | 2026-06-17
一、案件背景介绍
商业综合责任保险(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以下简称“CGL”)是全球商业保险体系中应用极为广泛的责任险种之一,其条款体系起源于美国保险服务办公室(ISO)的标准化文本,承保范围主要涵盖企业在各类商业活动中因意外事件(occurrence)导致的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目前,CGL在我国主要服务于有产品出口需求的制造型企业,因为部分欧美合作客户或经销商会将购买CGL作为合作协议签署的前提条件,如全球最大的跨境电商平台亚马逊就于2021年3月起陆续要求达到一定营业额的部分卖家购买CGL保险。
由于CGL保单通常以英文订立,采用较多具有特定行业内涵的专业术语,且中国司法实践中尚缺乏对CGL承保范围、除外责任等关键问题的权威解释,在发生保险理赔纠纷时,各方当事人对于保单条款的解读分歧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核心。
本案是中国法院首次就中国法下CGL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作出实质性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我们”)代理客户保险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历经一审、二审,取得胜诉结果,现就本案的主要代理思路与相关经验进行分享。
二、CGL保单的主要保障范围
尽管名为“综合”责任保险,CGL保单并非一张包罗万象的保单,而是由多个相互独立、各有侧重的险种模块组合而成。在ISO标准CGL条款体系下,保单通常涵盖以下三类主要承保范围:
场所与运营责任险 Premises and Operations Liability
产品及完工作业责任险 Products and Completed Operations Liability
人身及广告伤害责任险 Personal and Advertising Injury Liability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产品责任险的承保责任并非在产品存在缺陷时自动触发。根据CGL保单的核心设计,保险责任的启动以发生“occurrence”(意外事件)为前提——即必须发生一起不可预料的、突发的、非被保险人主动控制的事故,并由此对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换言之,“产品存在缺陷”本身并不等同于“occurrence”已经发生;只有缺陷产品进一步引发了实际的意外事故,才能触发产品责任险。这一区分,正是本案争议的核心所在。
三、案件基本情况
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原告(以下简称“B公司”)系一家生产汽车密封件的制造企业。2020年,B公司为下游客户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批量生产电机轴油封,因工程师更新制程参数后未及时更新生产工艺文件,导致批量产品存在严重的耐久性缺陷。涉及缺陷的油封数量不小,其中逾多个已组装至汽车电控驱动单元内,部分成品更已发往国外汽车集团工厂并装车出售。
因汽车电控驱动单元电机为一次成型、缺陷油封位于电机内部,召回拆解过程不可避免地造成大量零件报废,C公司对B公司的索赔金额约2850万元人民币。B公司遂依据其向D公司投保的CGL保单,主张在主险(产品责任险)项下获赔200万美元(保单约定的单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此前,D公司已依据保单附加的产品召回费用扩展条款,就拆装人工费、返运费等召回直接费用向B公司赔付150万余美元,但拒绝赔偿第三方零件报废损失,认为该损失不在CGL主险承保范围之内。
四、本案核心代理思路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我们代表D公司的答辩意见主要从以下四个层面展开。
(一)产品召回行为不属于CGL主险下的“意外事件”,未触发主险保险责任
本案的法律逻辑起点在于:CGL主险保险责任的触发,以发生“occurrence”(意外事件)为前提条件。
案涉保单将“occurrence”定义为“一件意外事故(accident),包括持续或重复地处于实质上相同的损害情形下”。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保险术语》(GB/T36687-2018),“accident”在财产保险中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布莱克法律词典》《韦伯斯特第三版新国际词典》等权威工具书亦对“accident”作出了相近的界定,强调其偶然性、非预期性和突发性特征。
据此,本案的一个核心争议焦点即为:B公司自发的产品召回行为是否构成产品责任险项下的“意外事件”。我们主张,B公司的召回行为系在产品缺陷被发现后主动作出的预防性商业决策,其目的在于阻止存在潜在隐患的油封继续流转并进入终端使用,避免未来可能发生的车辆损坏或人身伤亡事故。涉案车辆彼时尚未因缺陷油封发生任何实际的突发性事故,因召回行为产生的损失亦非源于任何已发生的偶然性意外事件,而是B公司为防范未来风险所主动承担的预防性成本。因此,该等损失不属于“意外事件”导致的第三方财产损失,不应落入产品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核心论点。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尚未发生任何实际的“意外事件”,未触发CGL主险保险责任,B公司只能在产品召回费用扩展条款项下就约定费用主张赔偿。这一认定构成本案判决的基石。
由于中国法院尚无CGL承保范围的类案可供参考,我们在论证“occurrence”的内涵时,系统梳理了美国司法裁判中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援引了多起涉及同类ISO标准CGL条款的美国案例以供法院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法院判决对中国法院诉讼并无法律约束力。然而,鉴于CGL保单条款本身源自美国ISO标准文本,美国法院在解释相同条款时积累的大量实践经验,对于中国法院理解保单条款设计的初衷与行业惯例具有相当的参考意义。在类案先例匮乏、保单术语解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援引境外权威案例,能够帮助法院更为直观地把握争议条款的实质内涵,也是我们在本案中重点投入的工作之一。
(二)产品召回导致的其他零部件损失落入CGL保单主险多项除外条款
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因产品召回产生的损失构成保单项下的“意外事件”,由此行为导致的汽车电控驱动单元中其他零部件报废损失也将落入CGL保单主险多项除外条款的限制范围,包括:产品召回/保证除外条款、纯经济损失除外条款、安装、维修和修理除外条款等。
就产品召回除外条款而言,庭审中B公司主张保单项下被排除的“召回”仅指“因为产品缺陷而撤回不再由被保险人持续占有的被保险人产品的行为”。我们则主张,根据文本解释,“产品召回/保证除外条款”不仅仅排除了因狭义“召回”这一动作引发的损失,还排除了因不能使用、撤回、召回、检查、修理、更换、调整、拆除或处理等一系列动作引发的费用。只要被保险产品发生商业意义上的中止流通,即构成该条款意义上的“产品召回”,而不要求发生地理位置或空间上的实际转移。
就“纯经济损失”除外条款而言,B公司为防止瑕疵油封流向终端消费者市场而采取的召回、拆卸、替换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完全属于为防止后续企业经济负担增加而主动产生的预防性成本,属于案涉保险单的除外责任范围。
(三)产品责任险和产品召回费用扩展条款保险标的不同,互为补充
如上所述,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的“意外事件”,不会触发产品责任险保单的保险责任。同时,由于CGL保单下被保险产品种类繁杂、涉及多方主体和多个环节,如果由于产品可能存在瑕疵而引发大规模召回,召回主体、数量、范围、地域均十分广泛,相应产生的召回成本和费用无法估量,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将不可控,因此产品责任险保单通常会将召回引发的费用明确除外。
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会再根据客户特殊需求、业务范围、承保地域等多重因素综合评估风险和承保能力,通过扩展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对召回过程中引发的特定费用单独扩展承保,并对召回扩展承保的业务单独确认保险费率、额外收取保费。这也是产品召回风险称之为“扩展条款”的意义所在——对于主险并不承保的召回费用,通过“扩展”承保的方式予以额外保障。本案中,D公司与B公司便在CGL主险之外签署了产品召回费用扩展条款,并另行约定了独立费率的保费,且召回费用扩展条款的保费约为主险的3倍,足以佐证两者所承保的风险性质存在本质差异。
(四)其他零部件损失亦不属于案涉产品召回费用扩展条款承保范围
案涉产品召回扩展条款对赔付项目采用列举式约定,而不是概括性规定,具体包括三项:(1)拆解和重装费用;(2)召回导致的返运费用和仓储费用;(3)召回导致的员工加班、差旅费。
对于B公司主张的上述三类费用,D公司已按照产品召回费用扩展条款及其分项限额的约定进行了全面赔付,共计约150万美元,并得到了B公司的认可。因此我们主张,产品召回过程引致的其他零部件损失并不在扩展条款列举范围之内,B公司亦无权要求进一步赔偿。
五、CGL承保实践中的格式条款问题
本案中,B公司在起诉阶段将格式条款作为一项重要抗辩,主张案涉CGL保单沿用了美国ISO的标准化文本,属于保险人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D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条款因此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或应属无效。虽然该抗辩最终未被法院采纳,但其背后折射出的实务问题值得保险公司认真审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就合同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还须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CGL保单的实际承保过程中,相关条款往往引用大量英文专业术语,条款体系较为复杂,对于国内被保险人而言,合同签订时与保险人之间在专业知识层面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即便投保人通过专业保险经纪公司参与了磋商,保险公司在承保环节仍应就关键除外责任条款主动履行法定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不能仅依赖经纪人居中沟通。
实务提示
保险公司在CGL等复杂英文保单的承保过程中,建议就关键免责条款(尤其是召回除外、受损财产除外、纯经济损失除外等条款)以加粗、标注等方式作出显著区分,并在条款前配以明确的中文提示语,同时保留提示和说明义务已履行的书面证据。这不仅是法定合规要求,也是降低日后争议风险的重要保障。
六、结语
据检索,本案系中国法院首次在CGL保单的承保范围问题上作出实质性裁判,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不存在保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从而确立了CGL项下的产品责任险与产品召回费用扩展条款承保边界的清晰认定框架——前者承保因实际意外事件导致第三方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后者承保因产品缺陷主动采取预防性召回措施所产生的约定费用,二者并非竞合而是各司其职,不得混同适用。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中国司法实践中此前几乎没有涉及CGL保单承保边界的相关案例,本案在准备和应对过程中,我们系统检索并梳理了美国、英国等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内与本案保单条款相同或相近的大量判例,从“occurrence”的内涵解释、产品召回除外条款的适用范围到受损财产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全面的横向比较研究。尽管境外判例对中国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但在本案这一中国法院首次直面的全新争议类型面前,境外判例所呈现的说理逻辑与裁判经验,对于法院深入理解保单条款的设计初衷与行业通行认知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并在庭审过程中发挥了实质性作用。
与此同时,本案所涉及的若干问题——包括产品责任险承保的“意外事件”的内涵、“产品召回”的概念、受损财产和纯经济损失等除外条款的适用等——在中国法下的解释路径仍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脚步从未停歇,我们相信CGL保险在中国出海企业中将会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与重视,也期待中外法律文化的进一步交织、碰撞与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