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公司法新篇章: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与变动规则【新公司法50问系列①】

公司法新篇章: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与变动规则【新公司法50问系列①】

陈欢 温旖君 席雨奇 | 2024-09-09

前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原有法律框架基础上做出了大幅修改和调整完善,同时吸收了实践经验与改革成果,将部分司法解释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加强产权保护、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并优化营商环境。

 

作为商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及解释都将成为各类商事主体的重要课题。本系列文章将以问答精要的形式,围绕实务界对新《公司法》的重点关注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介绍,旨在帮助读者快速理解法规的核心内容,以应对新法实施所带来的挑战。本文将重点讨论公司注册资本缴付制度的变革及其对股东的影响,以及股权变动规则的相关内容。


Q1、新《公司法》对不同类型公司的出资缴付期限有什么新规定?新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公司如何逐步调整至法定期限内?


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新《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新规意味着,《公司法》(2013年)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至此终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最长缴付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股份有限公司则适用实缴制,其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而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同样适用上述出资期限的规定,如果其约定的出资期限超过上述期限的,应当逐步调整至法定期限以内。具体而言,结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所提出的“三年过渡期”安排,存量公司(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可参考下表情形做相应调整:



Q2、股东如果未能按时缴付注册资本,可能需要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或后果?


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资金。新《公司法》第49条规定了向公司足额缴纳的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明确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除履行补缴责任以外,根据新《公司法》第49条、第107条的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还应当对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49条第3款删除了原有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是否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守约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是考虑到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守约出资股东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诉诸《民法典》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不仅应就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可能需要依据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还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依此除去该股东的股权:公司董事会核查发现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的,公司应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可载明宽限期,自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如股东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可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对应股权。


失权制度图示流程如下:




Q3、公司债权人可以追究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责任吗?


新《公司法》第54条在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公司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过往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判例来看,股东的出资期限会受到保护,特别是在公司非破产或解散清算的情形下,债权人一般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出资,除非公司在执行阶段无可执行财产,已具备破产条件或者股东故意延长出资期限。但新《公司法》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降低了适用门槛,使得债权人得以突破股东出资期限保护的限制。


相较于公司需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而言,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更为宽松,相对容易实现。判断公司是否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普遍认为应以公司没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为标准(而非衡量公司是否具备足够的偿债能力);可参照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即,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虽然该条规定对于公司或债权人追缴资金的法律效果在于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入库规则”(资金缴纳并归入公司),但从已有司法判例来看,债权人在要求股东加速出资时,适用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规则,从而可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立即到期,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效果。


Q4、股东如果将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是否可以避免被追究相关责任?


股东即便将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仍无法完全避免被追究出资或赔偿责任。在发生以下情形时,已出让股权的原股东仍可被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1)[针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履行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非瑕疵出资的股权(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理应了解出资的情况并在受让后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但如果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则转让人仍可被要求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从适用新《公司法》的司法判例可知,转让人的补充责任不限于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还可能被要求直接向公司的债权人,在股东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未偿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2)[针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转让未按期缴纳出资或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对于瑕疵出资的股权,无论其是否已转让(甚至是多次转让)给他人,新《公司法》第88条明确规定了转让人须就瑕疵出资的股权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而受让人如能证明自己是善意受让方的话,则可免予承担责任。但受让人的善意标准相当高,须突破审慎注意义务的边界,达到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要求才可以免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受让人的连带责任也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层面,均向债权人利益保护倾斜。


Q5、如果公司存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其他股东是否会被追究连带责任?


如果瑕疵出资(未按期缴纳出资或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认购股份)的股东是在公司设立时的设立股东/发起人,则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与该瑕疵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则由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设立股东/发起人,一般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前述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仅限于公司设立时的设立股东/发起人之间,排除了公司设立后新加入的其他股东/认股人。设立股东/发起人的连带金额范围也应限于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设立当时的认缴或应实缴的出资金额。其他设立股东/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的股东追偿。


其他股东还需注意的是,如因某位股东经公司催缴仍未缴纳出资而触发股东失权的,其丧失的股权应当自失权日起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否则,其他股东须按照出资比例足额缴纳这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加重了其他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责任。


Q6、股权转让以什么时点为生效标志?


对于股权转让的交易方而言,他们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起,即应对彼此产生法律约束力;而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时点,新《公司法》则从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做了区分。新《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将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对公司生效的要件,并自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确立股东身份。这条规定还明确了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履行的通知及请求程序:股东应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结合新《公司法》第34条“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股权转让行为的对外效力仍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为对抗生效要件,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Q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还需要取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吗?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无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仍应确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公司法》第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股时,应将股权转让的核心交易事项(如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保障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即可对外转让股权。这一规定优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股的流程,删除了原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在兼顾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便利了股权流通,提高了股权交易的效率。


Q8、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股,有什么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程度更高,股东之间或股东对外均可转让股份,其他股东对此不享有法定的同意权或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第160条还进一步取消了原有对发起人股份转让限制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再受限于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的法定限制。


与此同时,新《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股限制留给公司及其股东自行约定。根据新《公司法》第145条和157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发行带有转让限制的类别股股份,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具体的转股限制。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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