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专利权共有人单独起诉问题的实务研究

专利权共有人单独起诉问题的实务研究

刘庆辉 完颜雨倩 | 2024-09-06

前 言


专利权共有人能否单独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我国的《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常有部分共有人由于种种原因,需要单独提起诉讼,并且可能会面临被告对其主体资格的质疑。


对于这一问题,本文从实务的角度出发,调研并分析实践中专利共有人单独起诉侵权行为的案件,总结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认定思路与裁判观点,希望为面临此类问题的市场主体提供一定的实务指引。


一、专利权共有人单独起诉问题的司法实务调研概况


本文以“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为案由,以“共有人”或“共有权人”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截至2024年8月22日,检索到的裁判文书共有548篇。对548篇裁判文书做进一步筛选,去除与专利共有人单独起诉无关的文书,以及同一案件不同审判程序的文书后,得到有关专利共有人单独起诉的案例共有275例。


在这275个案例中,专利权共有人单独起诉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 一是,各共有人间明确约定,由部分共有人对侵权行为单独主张权利,相关案例共有210例。


  • 二是,经其他共有人授权,由部分共有人单独提起诉讼,相关案例共有45例。


  • 三是,其他共有人明确放弃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进而由部分共有人单独提起诉讼,相关案例共有11例。


  • 四是,部分共有人未经过各共有人约定、其他共有人授权或明确放弃权利,直接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相关案例共有8例。


  • 五是,专利权人变更后,单独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相关案例共有1例。


在这275个案例中,法院认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例共有274例。对于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与其他共有人约定、其他共有人授权或声明放弃权利这三种情形,本文统一将其概括为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法院均认可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对于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法院没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是主动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例仅有1例,该案主要是由于专利权人发生了变更,后文将详细阐释这一案例。


从调研情况来看,共有人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其中,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后再行提起诉讼的情形相对较多,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偶有发生。从整体的裁判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案例中法院均认可共有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二、不同情形下法院对共有人单独起诉的认定


1、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单独起诉的情形


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形,原告需要提交与其他共有人签订的协议、其他共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放弃权利声明等材料作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法院在确认原告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后,认定其诉讼主体适格,并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不会再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


以揭阳空港经济区某电器厂(简称为“某电器厂”)、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为“深圳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为例,深圳某公司诉某电器厂侵害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涉案专利由深圳某公司和深圳市某设计有限公司(简称为“深圳某设计公司”)共有。深圳某设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授权深圳某公司代为行使涉案专利的一切权利,就该案授权深圳某公司单独行使诉讼权利,并自愿放弃参加该案庭审。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某公司经其他共有人授权,作为涉案专利权共有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了裁判。某电器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提交了其他共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也相应地认定了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在专利共有人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依据原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认定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不再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


2、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形


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能否单独提起诉讼?这个问题在学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共有人之一对侵权行为起诉是维护全体共有人利益的行为,不会对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当允许共有人之一就侵犯专利权行为单独向法院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侵犯专利权行为起诉属于行使专利权的基本方式,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共有人之一不能单独对侵权行为起诉。[2]


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允许专利权共有人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单独提起诉讼,但会依职权主动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


在深圳市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诉深圳市富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3]中,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为深圳市立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公司股东擅自变更专利权人为立某公司和汉某公司。一审中,立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原告身份加入案件并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反对汉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裁定汉某公司在提起诉讼前未与另一共有人立某公司达成合意,依据2010年《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即《专利法》(2020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汉某公司的起诉。二审裁定认可了一审的裁判结果,但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裁定认为,《专利法》作为实体法,不能限制专利权共有人单独提起侵权诉讼,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


在许某诉舟山市某大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某工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中,涉案专利由许某与胡某共有,一审程序中,胡某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一审法院也未追加胡某作为共同原告。一审判决作出后,许某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定,许某以某工程公司侵害其与胡某共同共有的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将另一共有人胡某列为共同原告。该案一审期间胡某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二审期间胡某亦未向法院明确表态。在胡某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没有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应当追加但未追加胡某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形下作出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最终二审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三、为什么应当允许专利权部分共有人单独起诉?


《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实务中对于如何理解第二款“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存在争议。如果对此项规定进行字面含义上的理解,维权和诉讼属于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可部分共有人在未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下的起诉资格,这是为什么呢?我们认为理由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部分共有人的起诉资格通常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权部分共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只要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就应当立案和审理。对于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部分共有人的起诉是不存在任何疑问的;对于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只要作为原告的部分共有人列明诉讼请求和理由,也当然是满足的。所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权的部分共有人具备起诉资格。


2、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认专利权部分共有人的起诉资格并不妨碍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专利权共有人的起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全体权利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在部分权利人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并按照上述规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这么做的。


3、用《专利法》第十四条第二款限制部分共有人的起诉资格不合理


首先,《专利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只是涉及行使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问题,并未涉及起诉资格的问题,用该款规定限制部分共有人的起诉资格缺乏明确的依据,也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符。


其次,对《专利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应当结合第一款作整体的合理解读。


《专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鉴于专利许可包括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三种形式,而第一款提到普通许可,那么第二款应当是指以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情形,没有必要把维权和起诉也解释为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进而把起诉资格和第二款挂起钩来。这样的解释是体系化的解释,是合理的。


  • 一方面,第一款提及普通许可的方式,那么第二款就应当是指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的方式。因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如果允许部分共有人进行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必然会乱套,损害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所以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是必要的。


  • 另一方面,把起诉、起诉资格和第二款挂起钩来,否定部分共有人的起诉资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样解释法律会导致不同法律之间相互冲突,并不可取。


四、总结与建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专利权共有人单独提起诉讼的情形,绝大多数案例均认可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在专利权共有人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其提供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认定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不再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如专利权共有人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法院则会依职权主动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其他共有人不参与诉讼不影响法院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判决。


总结实务中对于专利权共有人单独诉讼问题的裁判观点,本文认为,在能够取得其他专利权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获取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后提起诉讼,并保留相应的材料作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诉讼中的风险,是相对稳妥的诉讼策略。当然,由于在绝大多数案例中法院不会因专利权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驳回原告的起诉,仅是在程序上主动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共同原告,并不影响对实体问题的裁判,因此如果确实无法或难以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单独提起诉讼亦不存在障碍。


脚注: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186页。

【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999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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