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银行保险机构如何理解与适用新公司法(五)——决议效力制度的完善

银行保险机构如何理解与适用新公司法(五)——决议效力制度的完善

梁冰 朱琳 | 2024-08-08

引言


2024年7月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效力制度进行了完善,通过吸收《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决议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三种效力情形。


一、效力瑕疵的类型


(一)决议无效的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决议无效。因此,决议无效的判断标准在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无效决议违反的应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对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情形进行了具体列举,如决议违反的是该条所列举的强制性规定,则不会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即使决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违背了公序良俗,依然是无效的。针对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


综上,公司决议如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则决议无效。但是,如存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则不会导致决议无效。


(二)决议可撤销的情形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同时,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如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则不能被撤销,旨在节省公司重新召开会议的成本,提高经营效率。【1】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新增未被通知股东的撤销权行使时限。具体而言,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综上,针对可撤销的决议,新《公司法》增加“轻微瑕疵”作为决议可撤销例外情形,同时,在撤销权的行使的起算点上对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和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进行区分,更有利于保护股东权利。


(三)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因而,决议也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详细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几种情形,包括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表决权数,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定或章程的规定等。在该等情形下,如适用决议撤销制度,则会导致例如伪造的决议经过了提起撤销权之诉的60日期间后依然有效的后果,不具有合理性。基于此,新《公司法》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新增决议不成立的效力情形。


综上,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决议存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严重程序瑕疵,则决议无效。


二、如何预判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的风险


预判公司决议是否存在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的风险是公司治理中至关重要的问题。这个过程可以分为三个主要步骤:判断决议是否成立,判断决议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判断决议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步骤一:判断决议是否成立


无论是决议的无效还是可撤销,都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因此,首先需要判断决议是否符合成立的条件。如决议存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则决议不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裁判中,还存在其他因程序违法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例如,在北京三中院发布的“某食品饮料公司诉某商贸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某食品饮料公司未给予某管理公司缴足出资的合理期限就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不符合前置程序的法律要求。根据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通知人并未向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全部董事发送通知,并未通知到全体与会人员,且涉诉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解除某投资公司股东资格,与通知的议题不符,案涉董事会会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 且影响未通知方实体权利的行使,上述问题严重到可以视为决议不成立的程度,故决议不成立。


步骤二:决议成立后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 


已成立的决议,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则可能被视为可撤销:


  • 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如部分股东未接到参会通知,召集通知未载明议案、议题,出席会议的人数下限未达到章程要求等;


  • 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如关联股东参与表决,违反章程规定采用通讯表决方式,部分股东行使表决权受到阻碍等;


  • 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如董事会超出股东会授权决策范围通过决议。


关于“轻微瑕疵”的认定,须由法官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判断,在不同案件中认定尺度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在某些情况下,仅提前两天发出通知,也会被认定为轻微瑕疵;但如果明知部分股东需15天才能到会,而提前14天发出通知,仍会由于对决议产生了实质影响而被认定为可撤销。【2】


步骤三:决议成立后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在确定决议成立且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后,需判断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从而导致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中试图对决议无效的情形进行明确,包括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等情形。结合司法案例,损害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决议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在“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2019)沪02民终8024号)中,鸿大公司股东何植松、蓝雪球、章歌在刻意隐瞒姚锦城的前提下召开鸿大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私自强行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约定的认缴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姚锦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鸿大公司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法院认为,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因此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


三、决议瑕疵的后果和应对


(一)决议存在瑕疵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明确了瑕疵决议对内、对外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决议,如果决议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不成立,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办理的登记。而公司根据瑕疵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溯及力方面,决议被确认不成立的,视为自始不存在,由于不涉及效力评价问题,事后公司可以依照正当程序再作出相同内容的决议。决议被确认无效的,自始不生效力,由于内容违法,公司不得再作出相同内容的决议。决议被撤销的,亦溯及决议成立之时自始无效。如果因程序瑕疵被撤销,公司可以依照正当程序再作出相同内容的决议;但如果因内容违反章程而被撤销,在被违反的章程条款修改之前,公司不得再作出相同内容的决议。【3】


(二)应对措施


为了防止决议瑕疵及其带来的法律风险,公司、股东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应理顺并明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出席、表决等程序要求,例如会议通知的时限、出席人数要求、表决比例是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比例还是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比例等;


其次,在很多情形下,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都与公司治理机构的职权划分相关,因此,章程中应明确股东会、董事会对各类决议事项的表决权划分,明确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尽量避免措辞存在理解上的歧义;


最后,对于股东而言,如公司已经作出对其不利的决议,还可以考虑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或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结 语


新《公司法》吸纳《民法典》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确立了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分法”模式。在对相关制度的修订中,既体现了保护股东利益的目标,又兼顾了公司稳定经营的诉求。


公司一方面在章程修订过程中需依据新法调整三会召开和表决规则,另一方面在作出决策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保决议的有效性。


注释:

【1】赵旭东、刘斌:《2023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第63页。

【2】赵旭东、刘斌:《2023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第373页。

【3】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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