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的法律关注要点(上篇)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的法律关注要点(上篇)

顾龙 | 2022-12-17

前言:

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是衡量高校及科研院所科研产出与社会贡献的重要标准,也对推动国家科技创新,特别是在关系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行业领域持续推进国产替代化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国家高度重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陆续出台政策鼓励支持高校科研人员创业。“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特别提出“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扩大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知识产权处置自主权”。2021年12月,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突出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内容,在"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一章,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自2015年施行以来的具体制度及措施,从“更高层面”推动科学进步的角度进行原则性落实,提及“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应当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此外,相关部门也颁布了系列政策法规,各高校及科研院所相继颁布适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规则,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积极作用。

科技成果转化广泛见于各类型投融资项目中,特别是生物医药、半导体及高端制造业等尤其依赖源头创新及产学研结合较为成熟的细分领域。本系列文章将分上、下两篇,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涉及的主要法律事项进行详细介绍与分析,以期较为系统的梳理相关问题,给从事该领域投资的投资基金,以及运用该模式进行商业化活动的创业企业以参考。 

“上篇”目录:

1. 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模式

1.1. 转让模式;

1.2. 许可模式;

1.3. 作价投资模式;

1.4. 横向课题研发合作模式

2. 科技成果转化的程序规定

2.1 科技成果转化的一般程序;

2.2 “关联交易”特别程序;

2.3 定价方式与资产评估;

2.4 科技成果转化受限的外部审批/备案

3.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务发明“陷阱”

3.1 职务发明认定的一般规则;

3.2 同时任职于高校科研院所和创业企业时的职务发明权属划分;

3.3 创业企业常见职务发明“陷阱”及应对;

1) 创业企业主张的自有知识产权存在高校科研院所职务发明的“外观”;

2) 创业企业研发所需的底层技术来源于高校科研院所的职务发明;

3) 创业企业研发能力对高校科研院所的依赖性

法律视角下的“科技成果转化”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本文重点关注在投融资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典型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即针对执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的转化项目。

1. 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模式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约定了六种科技成果转化方式:1)自行投资实施转化;2)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3)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4)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5)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6)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主要包括:

1.1. 高校科研院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至科研人员创办的创业企业

此模式为最为常见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即高校科研院所作为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人,将受聘科研人员在完成院校研究课题或利用院校科研资源所形成的“职务发明”的所有权,以合法合规的方式转让至相关科研人员在外创办的第三方创业企业名下,以进一步推动该等科技成果的商业化应用。在该模式下应重点关注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的定价方式,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是否需根据院所相关规定完成与该等关联交易有关的评估、公示、备案等特别程序,以及相关转让对价的实际支付情况等,我们将在下文详细介绍。

1.2. 高校科研院所将职务科技成果许可至科研人员创办的创业企业

除转让外,高校科研院所也常常以对外许可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在不改变知识产权权属的前提下,授予创业企业对职务科技成果的独家或排他使用权,并分享一定的商业化收益。许可模式比较常见于高校科研院所与科研人员共有知识产权的情形。

前述共同共有的安排在2020年2月14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赋权试点实施方案”)后将更为普遍。赋权试点实施方案指出,将分领域选择40家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试点,探索建立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的机制和模式,并明确,“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单位。试点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实际,将本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或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试点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共同所有权人。”

1.3. 高校科研院所将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到创业企业

实践中,很多高校会通过校办资产管理公司或技术转移公司作为股东,进一步与相关外部合作方或职务科技成果发明人,共用投资设立创业企业,并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进行出资。根据《中国科技成果转化2021年度报告(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篇)》,在各类型转化项目合同下,作价投资平均合同金额最高,其中四川大学“新冠病毒疫苗”等21项科技成果以5.116亿元作价投资方式转化,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的半导体激光技术成果以7亿元作价投资方式转化,这两项科技成果转化的合同金额分列高校院所首位。

在该转化模式下,高校校办资产管理公司或技术转移公司经常将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部分股权奖励给科研人员,部分高校更直接鼓励、支持科研人员在满足特定情形下收购高校出资企业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

1.4. 高校科研院所与科研人员创办的创业企业达成横向课题的研发合作

虽然严格意义上,高校科研院所与创业企业达成横向课题研发合作并非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但该研发合作模式广泛应用于存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创业企业。在该模式下,高校科研院所与科研人员创办企业达成横向课题研发合作,科研人员创办企业利用高校科研院所的研发资源,包括实验室设备、场地、人员以及科研经费等,达成针对特定横向课题的共同研发或委托研发合作。在此类型研发合作中,高校科研院所往往承担底层技术的前期基础性研究,针对经前期研究初步验证具有商业化前景的技术成果,再由创业企业接手,进行中期商业化研发。在该类型研发合作模式下,尽管前期基础性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所有权可能约定归属于高校,但创业企业可通过基础研究成果更有效率及针对性地在后续商业化研发过程中形成归属其自身的核心知识产权。

2. 科技成果转化的程序规定

2.1 科技成果转化的一般程序

科技成果转化的程序性规定主要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确定的一般原则,以及各高校科研院校自行制定的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制度。此外,针对国有科研院所、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还需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以向创业企业转让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转化模式为例,一般而言,完整、合规的科技成果转化程序包括:

1) 职务发明人提出职务科技成果的校内认定或备案申请;

2) 资产评估及转让定价信息公示(如需);

3) 项目审核;

4) 签署知识产权(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款;

5) 进行合同登记、转让公示及奖励公示等。

例如,《苏州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苏州大学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办法》等规定,在苏州大学通过知识产权转让方式完成成果转化的流程如下:

1) 递交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备案表,拟利用职务科技成果创办企业或与企业开展合作等行为的科研人员应主动向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提交《职务科技成果企业信息登记表》进行备案登记;

2) 递交资产评估报告,科技成果完成人与科技转化受让方存在利益关联的,须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转化价格;

3) 填写并递交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审核表;

4) 公示15天后,递交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款;

5) 苏州大学出具转让合同登记凭证,完成科技成果转让。

2.2 “关联交易”特别程序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未对科技成果转化语境下的“关联交易”作出定义及特别规制。一般而言,绝大多数高校均会将相关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至该等成果完成人对外投资创办的企业规定为“关联交易”,并需受限于特定程序及条件要求,主要包括利益关系的声明与备案、特殊的定价的方式(不得协议定价,或在协议定价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等)。

例如,《复旦大学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规定,受让转化知识产权的创业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若为科技成果完成人本人或其配偶与亲属,以及可能导致学校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属于利益关联情形,成果完成人需主动提交成果转化利益关联的书面声明,报所在院系和学校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不得通过协议定价的方式确定最终价格。

而作为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的上海药物所,在《上海药物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中同样规定,存在关联交易的科技成果转化,原则上应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指导协议定价,原则上协议价格不得低于评估值;对存在关联交易的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在向成果转化处递交《科技成果转化申请表》的同时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包括选择转化相对方的理由、与转化相对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包括本人或特定关系人在转化相对方的任职情况等)、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价值评估的承诺等。

2.3 定价方式与资产评估

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由此可见,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价方式包括了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但采取协议定价的需履行相应公示程序。

协议定价与是否需要资产评估是两个层面问题,通过协议定价方式开展的科技成果转化并不必然需要资产评估,而应结合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模式以及高校科研院所的内部制度性文件而定。包括2019年修订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在内的诸多规定,均强调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进行对外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等转化活动的,单位享有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评估的权利。

结合我们检索及整理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内部制度性文件,各高校对于科技成果转让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存在不同规定,以规制的范围大小顺序排列了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 仅存在关联交易情形的科技成果转化情形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2) 除关联交易外,其他一些特定的情形,如作价投资,甚至包括协议转让,均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3) 无论何种情形系下,科技成果转化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此外一些特殊情形的转让要求亦值得注意,根据《国防科工局关于促进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科工技[2015]1230号),对于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中的涉密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评估,以协议定价的方式确定价格。

2.4 科技成果转化受限的外部审批/备案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外,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不受限于特别的外部审批或备案程序,包括不受限于国有资产处置相关的审批或备案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对涉密科技成果,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做好解密、降密工作”。财政部2019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亦有类似规定。

3.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务发明“陷阱”

在高校科研院所相关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最核心问题即为知识产权权属问题,特别是创业企业创始人及研发人员产生的科技成果是否会被认定属于其在高校科研院所的职务发明;若属于职务发明,该等职务发明所有权不属于创业企业而对创业企业的影响;以及相关创业企业是否形成对高校科研院所的研发依赖。存在上述职务发明“陷阱”的原因系由于,多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创业企业创始人和核心研发人员可能存在双重身份,即一方面为创业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核心研发人员(外部兼职),另一方面其人事关系还属于高校科研院所,并在高校科研院所承接系列研究课题,而该等课题的研究对象可能与创业企业的商业化技术存在重合或关联。

3.1 职务发明认定的一般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因此,考虑到创业企业的研发人员同时在高校科研院所承担研究任务的身份,甚至部分情形下创业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共用部分实验室场地资源、设备、研究资料等,因此存在该等研发人员所创造的科技成果,在外观上可能被认定为归属于高校科研院所的职务发明的可能。

在《专利法》第六条认定职务发明的基础上(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这一概念作了细化,包括“(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同时明确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关于何为“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技术合同司法解释》”)进一步解释为“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3.2 同时任职于高校科研机构和创业企业时的职务发明权属划分

如上文所述,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经常出现创始人或核心研发人员在保留高校科研机构的人事关系时,同时在创业企业任职(兼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可能存在该研发人员执行创业企业的研发任务的同时,主要使用了高校科研院所的物质技术条件;或在执行高校科研院所课题的同时,使用了创业企业专有的非公开技术资料等。而在前述情形下,需注意区分由此形成的科技成果属于何方职务发明,进而由该方享有知识产权权属。

对此,《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有一定指导意义,“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3.3 创业企业常见职务发明“陷阱”及应对

1) 创业企业自有知识产权存在高校科研院所职务发明的“外观”

部分情形下,即便创业企业认定其自有知识产权属于其自研成果,但由于该等研发成果与创业企业研发人员在其任职高校科研院所的研究课题或研究任务相似,或该等科技成果的底层技术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基础性研究具有相似技术路径,亦或相关研发人员使用了高校科研院的实验室资源及设备等,从而使得创业企业的相关研发成果存在高校科研院所职务发明的“外观”,在今后融资进程中甚至上市审核时容易受到相关投资方、证券交易所的质疑或问询。

对此情形,可以考虑:

创业企业协调高校科研院所的有权部门(具体有权部门应查阅相关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相关制度,一般可能命名为“产业技术研究院“、“科学技术部”等)出具确认函,确认创业企业自有的该等研发成果非高校科研院所的职务发明,相关知识产权属于创业企业。出于上市审核角度,此为最为直接且广泛采用的解决方式。

创业企业从技术角度进行详细论证,其自有知识产权不属于高校科研院所职务发明,例如相关知识产权是创业企业全职科研人员利用创业企业自身的物质技术条件自行研发生成,在高校科研院所任职的相关人员仅提供了非核心的理论指导,未实质参与研发全过程,且该等知识产权与提供指导的高校科研院所人士的研究课题并不相同等。可进一步通过平时注意留存的研发记录、实验室工作手册等留痕文件进行印证。

对于在创业企业兼职的高校科研人员,在与其的兼职协议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并约定限制使用其在高校科研院所的相关物质技术,如实披露其在高校科研院所的研究课题,对应必要的研发记录报备等义务。

2) 创业企业研发所需的底层技术来源于高校科研院所的职务发明

部分情形下,创业企业研发所需的底层技术确实来源于高校科研院所的职务发明,或创业企业确实无法从技术角度完全排除职务发明风险或无法取得高校有权部门出具的说明。

对此情形,可以考虑:

通过上文所述的科技成果转化程序,以规定的条件及方式取得高校科研院所向创业企业转让或许可的知识产权或底层技术。提请注意的是,如果仅为许可方式而非转让方式取得职务发明的使用权,可能无法从上市审核角度满足知识产权稳定性的要求,因此需要在相关许可协议中明确独家或排他许可的性质,以及对协议期限、解除权行使、侵权与被侵权的应对与救济措施、权利转让等事项作出特别约定,以满足知识产权独立性的要求。

创业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签署横向课题委托研究或合作研究协议,以合作协议的方式约定与合作项目有关的新产生的前景知识产权属于创业企业,即高校科研院所在协议层面即将今后的职务发明的所有权让渡于创业企业;并且进一步约定,若创业企业对新产生的前景知识产权的使用需依赖高校科研院所的现有背景知识产权的,高校科研院所特此不可撤销地授予创业企业一项基于特定目的和范围的,对背景知识产权的长期使用权。

无论是前述哪种安排下,需要留意代表高校科研院所签署或盖章此类许可协议或合作协议的机构一定要是高校科研院所内部有权对职务发明等知识产权行使管理权的机构。

3) 创业企业研发能力对高校科研院所的依赖性

无论相关知识产权是否属于高校科研院所的职务发明,创业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下均需论证其自主研发能力及知识产权权属的独立性,对高校科研院所不存在研发依赖(该等依赖可以是人员、研究设备及资源、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依赖)。《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修订)》,规定,“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一)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三)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创业企业可从以下角度论证对于高校科研院所不具有依赖性:

尽管底层技术可能来源于高校科研院所的研究课题,但创业企业已形成自身具有完善体系的研发团队、研发场地及设备,及相关研发资源,且后期形成的自有知识产权的应用不依赖于高校科研院所的进一步许可或授权。

除与高校科研院所依据市场公平价值达成委托研发或合作研发协议外,创业企业同时使用其他诸多第三方研发机构(如CRO、CDMO公司等)提供多种多样的研发支持,高校科研院所的研发支持具有可替代性。

尽管历史研发过程中形成的部分知识产权属于高校科研院所的职务发明,且尚未完成科技成果转化手续,但该等职务发明非创业企业所需的核心技术,对创业企业的商业化应用没有必然联系,或相关性较低。

以上为本系列文章的“上篇”内容,在本系列文章的“下篇”,我们将就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院校科研人员对外投资持股以及兼职的合规性问题进行介绍,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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