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委托人介入权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与规制(下)

委托人介入权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与规制(下)

王勇 高洁 | 2022-12-07

摘 要

委托人介入权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存在争议,虽然并无法律法规禁止这种适用,而且司法实务中不少法院实际使用委托人介入权条款否定了保险人的拒赔抗辩,但保险法作为商法,保险利益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等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也应该是谨慎审核的焦点问题,委托人介入权适用于保险合同纠纷时,仍然应该受到保险法基本理论和核心条款的限制。

 关键词:委托人 介入权  保险合同  

(四)委托人介入权扩大使用的话,会有否认保险法中投保人告知义务等基本义务的风险

如实告知义务(the duty of disclosure),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1]。《保险法》和《海商法》均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可见,如实告知义务为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并非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义务。

对投保人而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最高院公报案例,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案中[2],法院认为“根据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投保人是否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承保条件、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上述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正确评估和决策,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通过投保单和《高保额财务问卷》,对投保人黄国基是否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进行了询问,但黄国基未予如实回答,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其与黄国基签订的涉案“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不退还保险费”。

事实上,不论是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还是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限定“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抑或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如实告知的范围应当是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情况”[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在受托人为投保人的情形下,受托人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很大程度上都将沦为空谈。如果保险人据此解除与受托人的保险合同,此时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还有继续要求履行保险合同的事实基础吗?

四、反对委托人介入权的案例和观点

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反对委托人介入权的案例和支持的案例相比明显变少,持反对意见的观点主要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产生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人与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已经被确定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合意的内容,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适用代理制度,因此,委托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在永诚财险公司与利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基于雇佣关系对其工作人员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第三人佑多公司向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记载为佑多公司。根据佑多公司和利洋公司的陈述,死者陶某某系利洋公司的员工,与佑多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换言之,涉案保险合同所载被保险人对死者并不承担雇主责任。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被保险人是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定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故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签订合同等行为均可以代理实施,但已经被确定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合意的内容,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能适用代理制度。因此,利洋公司并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永诚保险公司与科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5],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产生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案涉的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中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恒晟公司,并非原告科智公司,故科智公司并非案涉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永诚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义务由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原告虽主张其为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但在恒晟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向保险公司披露,且在发起理赔时也是由科智公司向恒晟公司主张理赔、恒晟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提起理赔流程,科智公司与永诚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故其直接向永诚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付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委托人介入权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限制

学术界对委托人介入权的限制主张有两种归类:一种是积极意义上的限制,一种是消极意义上的限制[6]。前者指的是如果专属于代理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对缔约产生决定性影响的因素,如特有身份、技能、信誉等,那么应当排除本人介入权的行使。后者指的是如果第三人明确因某种原因不想与本人缔约,也应当排除本人介入权的行使。前者注重的是对缔约人的人身性信赖,后者则更强调的是因为某种事由而限制本人介入权。具体而言:

(一)限制委托人介入权的内容

依《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可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该条款留下的巨大问号是:难道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所有权利皆可由委托人行使?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商业保险实务中,受托人和保险人也许是多年的商业伙伴,而委托人也可能并非是受托人唯一的客户,因此,受托人对保险人所享权利应细分为三类:一是受托人为自己利益而取得;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而取得;三是为未披露身份的其他客户利益而取得,此类客户又可能成千上万。英美法将身份未披露本人得以行使的介入权严格限定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而取得的权利,委托人无权染指受托人名下的其他权利。《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三条第二项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3:302条均将中介人为自己利益而从第三人取得的权利排除于本人介入权之外[7]。借鉴国际经验,应该禁止委托人行使受托人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之计算而从保险人取得的权利。

(二)增加排除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情形

为预防委托人滥用介入权时损害保险人利益,确保受托人(投保单和保单记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稳定性、透明性和可预期性,应适度增加排除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除《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可以借鉴英美法的有关观点,在英美代理法中,只要身份未披露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结果将违反明示或默示合同条款,介入权即被否定。《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十三条第七项也允许代理人和第三人事先约定排除介入权[8]。可以通过后续司法解释等途径,扩张解释《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时增加第三人阻却本人介入权的下述抗辩事由:“委托人若行使介入权将违反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

(三)明确规定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通知程序和效力

委托人应将其行使介入权的意思表示及时分别通知受托人和保险人。通知的时间不应该晚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报案程序。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后,应该由委托人报案,或者至少是受托人在向保险人报案时要披露委托人。如果在报案环节,依然只有受托人出面,应该认定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违反了通知程序,此时要否定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上述所引的司法实务案例中,甚至存在先以受托人名义起诉保险人败诉后,再以委托人名义再次起诉保险人,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否认委托人介入权行使。

(四)保险人对受托人享有的抗辩权应该及于委托人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后,其取代受托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对于受托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保费缴纳义务等抗辩权利,应该也当然适用于委托人。委托人在保险合同项下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都不应该超出受托人所享有或者承担的范围。例如,因受托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也应该能约束到委托人。

(五)严格限制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条件

受托人以委托人取得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向其履行交付义务,系受托人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不属于受托人因保险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此时,委托人不能因此行使委托合同中的介入权,取代受托人的保险合同主体地位,不能直接要求保险人向其履行对受托人的合同义务。(2019)皖0191民初5624号,(2020)皖01民终466号即采纳这一观点。

(六)委托人介入权应该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四百零三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一般限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如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同时涉及买卖、借贷、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情形的,应审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225号,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9]该公报案例能够说明最高法院的态度。即“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一般限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本案除委托合同关系外,还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特别是担保法律关系……据此,在厦航开发公司已实际为东方龙金属公司垫付巨额货款的前提下,在南钢金易公司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若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不适用该条的但书),排除买卖关系中买方厦航开发公司要求卖方南钢金易公司返还货款的权利,明显损害厦航开发公司的权利,不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因此,如果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还存在长期的商务合作关系,不论是基于买卖、运输、借款、劳务外派等混合关系时,应该否认委托人介入权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行使。

(七)行纪合同或者中介合同中不能适用委托人介入权

按照《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委托合同属于《民法典》合同编中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的第二十三章,行纪合同属于第二十五章,中介合同属于第二十六章。按照法典编章结构,委托人介入权属于委托合同中的条文,因此,考虑到行纪合同、中介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差异,行纪合同或者中介合同中不能适用委托人介入权,如果保险合同纠纷中发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更符合行纪或者中介合同的关系,此时也应该否认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空间。

委托人介入权条款作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自然有其理论基础和实务价值,而且,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委托人介入权条款也具备相应的现实价值,但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应该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保险合同作为一类要式合同,预约保险协议、投保单、保单等构成的保险合同中记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也应该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予以尊重为好。实际上,在海上保险等领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也都是船东公司、物流公司等商事主体,其对于船舶、货物等保险标的风险的认知或者掌控往往都在保险人之上,因此,在商业保险领域不宜过于强调保险人的优势地位,不恰当的使用委托人介入权条款来否定保险人在保险法项下所应该享有的合法抗辩权利。

注释:

[1]参见:陈洁著,《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问题研究》,载于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官网2016年7月7日,https://www.kangdalawyers.com/library/910.html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3]参见: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lar/aa0eba64e1783ff5e84e5b852402aa42bdfb.html

[4]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1639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4960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陈祥勇著,《论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的限制》,载于https://www.sohu.com/a/445945847_100012831

[7]参见:靳宝兰著,《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8]参见:靳宝兰著,《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期(总第243期)

参考文献:

1.李玉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8月第3版;

2.詹昊著:《保险新型疑难判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16年8月第1版;

3.詹昊主编:《中国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保险诉讼经典案例判词逻辑分类汇编》,法律出版社2019年4月第1版;

4.胡东海著:《民法典第926条(间接代理)评注》,《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2期;

5.邹晓玫、王雪姗著:《比较法视角下商事代理制度之重构》,《法治社会》2019年第3期;

6.徐海燕著:《间接代理制度法理阐释与规制解释》,《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

7.陈忠宇、高雅静著:《间接代理中的内部关系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人民司法》2018年第26期;

8.刘芳著:《论间接代理委托人介入权的行驶——兼谈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的完善》,《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5月,第36卷第3期》;

9.孙永一著:《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研究》,《山东审判》2005年第3期;

10.刘浩然著:《委托人介入权的制度困局与破解》,《法学论坛》2020年第6期;

11.陈亚著:《非订立合同的委托人介入第三人合同的先决条件》,《人民司法》2012年第12期;

12.田倩倩著:《委托合同中介入权制度司法运用状况分析》,《中国集体经济》2018年第15期;

13.李冰著:《论间接代理中本人的介入权》,宁波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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